被告人韦友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因泄愤目的,持铁锤将的查村的水管先后砸坏六次,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4年6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致人伤亡。
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我因头脑发热,砸坏了本村的自来水管设施,对不起父老乡亲,触犯了国家法律。事后,我已赔偿给村里三万多元,也给群众赔礼道歉;我持有一支火药枪,这也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因泄愤目的,持铁锤将周覃镇的查村在板引村“打界”(地名)处的自来水管先后砸坏六次,每次水管被砸坏后,的查村都停水3—10天,对的查村108户人家780余村民及牲畜的饮水造成很大影响,在当地影响恶劣。每次维修的费用是2000余元,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三都县公安局周覃派出所赔偿的查村人畜饮水水管维修费等费用30855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二十年前以120元钱与他人购买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持有,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枪支,能够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22700020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造成很大影响;又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所损坏财物的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已被收缴,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某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左 裕 祥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启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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