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忠X、吴小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小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忠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忠X、吴小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忠X、吴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吉忠X、吴小X有时共同有时单独在三都县三合镇门市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其手提包内的现金、手机后,将包扔掉。其中,被告人吉忠X盗窃作案7起,盗窃金额47 150元;被告人吴小X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43 462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吉忠X、吴小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吉忠X、吴小X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吉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吉忠X、吴小X窜至三都县华洲国际售房部旁的“海尔”专卖店,被告人吴小X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吉忠X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杨秀芝放在收银台处手提包内的18 000余元盗走后将手提包扔掉。
2、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吉忠X、吴小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县府路“温州鞋业百货超市”内,趁被害人覃想念试鞋之机盗走其手提包内3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GT-I9082i型手机后将手提包扔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170元。
3、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吉忠X、吴小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特步”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韦永优试鞋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2 280元后将挎包扔掉。
4、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吉忠X、吴小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安踏”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刘义霞不备盗走其挎包内钱包里2 200元后将包扔掉。
5、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吉忠X窜至三都县汽车站大门斜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潘秀君不备盗走其手提包内的1 200元后将手提包扔掉。
6、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吉忠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KFT脚王”鞋店内,趁被害人王正云试鞋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4 000元后将挎包扔掉。
7、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小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特步”专卖店内,趁店内员工张丽君不注意盗走其正在充电的步步高牌Y18L手机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512元。
8、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吉忠X、吴小X窜至三都县汽车站入口旁“蓝星菜馆”粉店内,趁正在吃粉的被害人蒙正刊不注意盗走其手提包内的18 000元后将手提包扔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吉忠X盗窃作案7起,盗窃金额47 150元;被告人吴小X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43 4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秀芝、覃想念、韦永优、刘义霞、潘秀君、王正云、张丽君、蒙正刊被盗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2015年2月28日三都县公安局在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吉忠X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吴小X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吉忠X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偷的钱全部用于吸毒和赌博。(1)2015年2月24日中午,我和吴小X逛至三都县汽车站旁一家粉店内,趁吃粉的男子不注意盗走其手提包内18000元后将包扔掉,每人分得9 000元。(2)2015年2月22日11时许,我逛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浪人网吧楼下一家鞋店内,趁一女子试鞋不注意盗走其手提包内约3 800元后将包扔掉。(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我逛至三都县深圳路口一米店门口,趁一女子坐着不注意盗走其手提包内1 200元后将包扔掉。(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吴小X逛至三合镇建设东路“安踏”鞋店内,趁一女子试鞋不备吴小X盗走其钱包得2 000多元,除拿400元买海洛因吸食外分给我300元。(5)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2时,我和吴小X逛至三都县三合镇中山路“特步”鞋店内,趁一女子试鞋之机偷走其挎包内1 700元后将包扔掉。(6)2015年2月初的一天10时许,我和吴小X逛至综合市场内治安岗亭旁一家粉店内,趁一女子吃粉不备偷走其包内的钱包得2 000多元后将包扔掉,我分得700元。(7)2015年2月初的一天14时许,我和吴小X逛至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上面的“温州鞋城”内,趁一女子试鞋神之机盗走其手提包内31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后将包扔掉。(8)2015年1月份的一天8点多钟,我和吴小X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华洲国际售房部后面的“海尔”电器店内偷走手提包内约20 000元。
2、被告人吴小X供述主要内容:(1)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我和吉忠X在三都县汽车站旁一粉店内,趁一男子不注意,我放哨吉忠X偷走其手提包内得18 000后将包扔掉。(2)2015年2月22日18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特步”专卖店内,趁营业员扫地不注意偷走其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卖得200元。(3)2015年2月16日12时许,我和吉忠X在富万家超市上面的鞋店,趁一女子试鞋不注意偷走其手提包内3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4)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白天,我和吉忠X到三都县三合镇“特步”专卖店内,趁一女子不注意偷走其手提包内2 000多元后将包扔掉。(5)2014年1月9日我和吉忠X到“海尔”专卖店内趁一女士不注意偷走其手提包内一扎用胶圈捆条子写14 000元的钱和几百元散钱。(6)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我和吉忠X逛至建设东路“安踏”鞋店内,趁一女士试鞋不注意偷走其钱包得2 000多元后将包扔掉。
四、被害人陈述:
1、杨秀芝陈述:2015年1月9日8时30分到50分许,我放在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华洲国际售房部旁海尔专卖店收银台处的手提包内18 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股票被盗,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2、蒙正刊陈述:2015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我在三都县汽车站旁边粉店吃粉时不备被盗手提包内的22 000元及小孩用品、身份证、钱包等,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3、覃想念陈述:2015年2月4日14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上面的温州鞋城试鞋时被盗手提包内的300多元及一部三星手机、钥匙、农行卡、身份证、合医卡,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4、韦永优陈述:2015年2月14日12时20分至30分之间,我在三都县三合镇“特步”鞋店试鞋时被盗挎包内的2 280多元、邮政卡、身份证等,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5、刘义霞陈述:2015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安踏”专卖店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2 200余元、身份证、医疗卡、5万元的借条,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6、潘秀君陈述:2015年2月17日13时许,我在三都县汽车站对面人行道上候车时不备被盗手提包内1 200元、身份证、银行卡、1 000日元等,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7、王正云陈述:2015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脚王”鞋店内试鞋时被盗手提包内4 000元、银行卡、交电费本、存折、医疗卡、钥匙等,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8、张丽君陈述:2015年2月22日18时许,我放在三都县三合镇“特步”专卖店凳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Y18L手机被盗,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上面“温州鞋业百货超市”辨认:2015年2月4日,我和吴小X在这里盗窃一个试鞋女子的手提包得300多元和一部白色手机。
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华洲国际售房部旁“海尔专卖店”办公桌辨认:2015年1月9日,我和吴小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挎包得18 000元左右。
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 “特步”专卖店沙发处辨认:2015年2月14日,我和吴小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挎包得1 600元至1 700元。
4、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安踏”专卖店辨认:2015年2月15日,我和吴小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钱包,吴小X分300给我。
5、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汽车站斜对面人行道上(都江汽车站)辨认:2015年2月17日,我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子的手提包得1 100多元后将包扔掉。
6、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 “KFT脚王”鞋店沙发处辨认:2015年2月22日,我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子的手提包得大约3 800元。
7、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吉忠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汽车站旁“蓝星菜馆”粉店辨认:2015年2月24日,我和吴小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挎包得18 000元后将包扔掉,二人平分钱。
8、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路特步专卖店辨认: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白天,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子的手提包。
9、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上面“温州鞋业百货超市”辨认:2015年2月16日12时许,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一个试鞋女子的挎包。
10、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路安踏体育专卖店辨认: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一个试鞋女子的钱包。
1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汽车站门口粉店(蓝星菜馆)辨认: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的手提包。
1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路特步专卖店辨认:2015年2月22日18时许,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店员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
1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小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海尔专卖店辨认: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015年1月9日),我和吉忠X在这里盗窃一个女士的手提包。
六、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3月1日三都县公安局到三都县三合镇中山路对被告人吴小X进行抓捕,并依据三县公(刑)搜查字[2015]11号搜查证对其住处搜查得:手机6部、充电器8个、耳机5根、手机数据线2根、万能充电器2个、身份证2张、剪刀3把、镊子1把、手机电池5个、读卡器3个、内存卡9张、手机卡5张、匕首1把、疑似海洛因1小包、注射器4个、现金3 303元,依法予以扣押。
七、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4月19日三都县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吴小X持有的3 303元发还给被害人蒙正刊。
八、2015年3月23日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字(2015)19号《关于被盗三星牌GT-I19082i等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三星牌GT-I19082i手机一部价格为1 170元。(2)步步高Y18L手机一部价格为1 512元。
九、户籍证明:
1、被告人吉忠X于1974年7月6日生。
2、被告人吴小X于1977年8月24日生。
十、前科材料:
1、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小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三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小X于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吉忠X、吴小X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忠X、吴小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忠X、吴小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忠X、吴小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吉忠X、吴小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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