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兴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骑摩托车到三都县三合镇羊角坝寻找作案目标,窜至三都县驰长汽车销售店门口时,发现店内的办公桌上放有一台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于是以购车为借口,采取咨询汽车价格、检查车辆性能的方式让被害人杜海奇对其放松警惕,最终趁被害人出门接电话之机,将电脑盗走。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将盗来的电脑藏匿于自家衣柜内伺机销售。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 5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羊角坝驰长汽车销售店内,趁被害人杜海奇出门接电话之机,将办公桌上的一台灰黑色联想牌V4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亲属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被害人杜海奇。被告人潘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劝说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