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和王切宜相互邀约,于次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到三都县普安高铁车站桥脚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放风,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被追赶的群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逃跑。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和王切宜(另案处理)在三都县塘州乡丁寨村九组被告人王某某家相互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到三都县普安高铁车站桥脚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进入普安镇群益村岩寨四组被害人吴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逃跑。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跑至三都县高铁火车站桥脚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见有群众追赶后独自骑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和王切宜窜至三都县普安镇群益村岩寨四组吴某某家二楼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被群众抓获。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

1、2015年1月19日2时18分,三都县公安局接警后到三都县普安镇高铁车站桥脚下将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韦某某和王切宜对盗窃普安镇群益村岩寨四组吴某某家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15年4月8日14时2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三都县城浪人网吧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1)2005年在深圳因打架被判刑一年六个月。(2)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在谷家吃饭时,我邀约谷和宜去普安盗窃,于1月19日凌晨1时许骑谷的摩托车到普安镇火车站桥脚停放,由谷负责望风,我和宜进入一户人家二楼实施盗窃时被主人发现,跑到火车站桥脚被群众抓住交到普安派出所。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18日22时许,韦某某在我家邀约我和王切宜去盗窃,我骑韦寸的摩托车带韦某某、王切宜于1月19日凌晨1时许到普安高铁车站桥脚等候,韦某某、王切宜去小河对面寨子盗窃,约半小时后见有很多人追韦某某和王切宜往桥脚来,我就骑摩托车跑回家。

四、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30分,小偷爬进我房间盗窃被发现后逃跑,我喊弟弟、儿子等人追赶到高速铁路桥下面将两个小偷抓住并电话报警。

五、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切宜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18日21点多钟,韦某某邀约我、王某某去普安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骑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普安镇火车站桥下停放,王某某在外面望风,我和韦某某进到河对面寨子一户人家二楼的房间实施盗窃被主人发现,逃跑到火车站桥脚被群众抓住。

2、吴邦林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钟,吴安文叫我同他们一起追赶到高铁桥脚将两个小偷围住并报警,警察将其抓获。

3、吴安文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钟,吴某某叫我们兄弟等5人一起追赶到高铁桥脚将两个小偷围住并报警,警察将其抓获。

4、吴安智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弟吴某某发现强盗进家后叫我喊邻居一起去追,我走到寨子下面时两个强盗已被抓扭送派出所。

5、吴安金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1点多钟,因大哥吴某某被偷,吴安文叫我一起追赶约500米将两个男子抓住并交到派出所。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到普安镇一居民家中盗窃叫“宜”的男子,即同案犯王切宜;B组2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到普安镇一居民家中盗窃叫“谷”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

2、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 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到我家盗窃的人,即被告人韦某某。

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群益村岩寨四组吴某某家二楼辨认:2015年1月19日1时许,我在这里实施盗窃。

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高铁车站旁辨认:2015年1月19日0时许,我骑摩托车带韦某某、王切宜到这里等待,后发现群众追去实施盗窃的韦某某、王切宜后独自骑摩托车逃跑。

八、户籍证明:

1、被告人韦某某于1988年10月11日生。

2、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11月3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陈加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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