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仕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 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合江镇赶集天,被告人韦某某随身携带弹簧刀和金属镊子各一把在合江镇街上伺机扒窃作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跟随被害人吴某某(哑巴)到合江镇汽车站门口,乘吴某某不注意从吴某某右边荷包内扒窃得20元人民币,当时被合江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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