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JN1575两轮摩托车到三都县三合镇排招村走访战友。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返回时在排招村附近看见有散养的狗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含有毒药的食品扔出喂狗,先后将张加海、张加冲二人的狗毒死。吴某某在将狗装上车时,被张加冲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狗分别价值人民币493元、6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张加海、张加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115元,并当面赔礼道歉,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