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MK615号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牛场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南加油站(省道206线1公里+200米)处被交通警察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即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52毫克/100毫升。随后带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15年2月15日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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