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小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小军,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韦小军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牛排粉”粉店后门处,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吴伯温放在灶台下一鞋盒盗走,内装有53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 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小军具有累犯、为吸毒而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小军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韦小军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小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小军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小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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