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小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跟都江镇千秋村二组村民潘某某购买得地名“雅工山”的杉木林后,以李小谢名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22日,林业部门向其发放了证号为NO 05021668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杉木5立方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采伐该片林木过程中,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采伐,超范围、超蓄积量滥伐林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交纳滥伐林木木材变价款3 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6.0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 657.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刑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相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超出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