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X军、潘X求、潘X洒、潘X勤、潘X仲、潘X方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高 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邀约结伙到三都县九阡镇国有拉揽林场板甲工区“航沟”坡173号小班内盗窃木材9.29立方米,经济价值9 362.3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在案发后,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丁邀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戊到自己家吃饭,饭后被告人潘某戊提议邀几个人一起去偷树子,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同意后,一起到被告人潘某乙家邀潘某乙和潘某丙、潘某己,潘某乙和潘某丙、潘某己都同意参与。六名被告人于同日下午18时许,一起到三都县九阡镇国有拉揽林场板甲工区“航沟”坡173号小班踩点并开始偷搬(扛)树子,途中由被告人潘某甲回家开自己家的贵JAZ366货车于当日23时许到小班堆放木材场地,然后六被告人将木材装车拉到扬拱水昂卖给一个小木材加工厂,得款7 500多元。除运费500元、吃饭300元和加工厂老板请人打堆、锯材费用400元外,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每人分得1 050元。
另查明,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于2014年9月30日将所分得赃款1 600元退缴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主动于2014年9月29日将各自所分得赃款1 100元退缴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潘某丙主动于2014年10月13日将所分得赃款1 100元退缴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六名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测算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结伙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全部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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