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淑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收付费岗位任工作员期间,收取客户的保险费共计214547元暂存入其本人账户上,除了分别支付客户的满期金152732.90元和李某某为覃祖阶垫付的保险费1100元和退还部分给客户外,实际挪用45714.1元,目前仍欠保险公司保险费31214.1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为工资低,我挪用了公款,我会想办法找钱来归还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收付费岗位任工作员期间(2006年6月至2012年11月),由于保险公司系统软件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上缴保费录入系统,李某某收取客户的保险费共计214547元暂存入其本人账户上,在此期间李某某用暂存入其本人账户上的保险费除了分别支付客户的满期金152732.90元和李某某为覃祖阶垫付的保险费1100元外,余下60714.1元保险费李某某私自挪用作为其他生活开支无法上交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底离开保险公司。2012年10-12月期间,李某某两次汇款共计5000元给保险公司人员吴国华兑现给客户,同年12月份李某某又分两次共拿10000元到黔南州保险公司退还。案发后李某某及其家属共退还14500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目前仍欠保险公司保险费312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保险证收费明细、现金交款单、被告人供述和检查书、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保险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保险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归还了部分款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未归还的挪用公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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