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X票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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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勤。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绍然,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权。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陆可,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权及其辩护人石贵银、被告人潘X勤及其辩护人韦绍然、被告人韦X余及其辩护人潘晓东、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X权经营甘务石灰厂期间,多次截留恒丰爆破公司实施爆破时未用完的炸药360公斤和100枚雷管。后恒丰爆破公司到石灰厂清收得所剩余231公斤炸药和20枚电雷管。后来公安机关再次从被告人黄X权住处搜查得1.3公斤炸药和5.67米导火线。

2、被告人韦X余开石灰厂时,由于自己没有爆破证,石灰厂也没有办手续,通过潘忠永认识被告人潘X勤,并向被告人潘X勤两次购买得48公斤炸药和180枚雷管。后来被告人黄X权通过被告人潘某某跟被告人韦X余购买得90枚雷管和9公斤炸药。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X权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潘X勤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韦X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上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贵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权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权只是违规储存爆炸物,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X权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潘X勤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韦X余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X权在三都县恒丰乡经营甘务石灰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多次从都匀市恒丰爆破公司截留该公司到其厂实施爆破时未用完的炸药360公斤和100枚雷管。后恒丰爆破公司到石灰厂清收得所剩余231公斤炸药和20枚电雷管。后来公安机关再次到其工厂进行民爆安全检查时,从被告人黄X权住处搜查得1.3公斤炸药和5.67米导火线。

2、被告人韦X余在三都县恒丰夭勇开石灰厂时没有办手续,自己也没有爆破证,所以,在经营石灰厂期间通过荔波县甲良镇的潘忠永认识在荔波县开石头生产水泥砖的被告人潘X勤,并向被告人潘X勤两次购买炸材,第一次买得24公斤炸药和80枚雷管;第二次买得24公斤炸药和100枚电雷管。后来被告人黄X权通过被告人潘某某跟被告人韦X余购买得90枚雷管和9公斤炸药。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权非法储存炸药231公斤、导火线5.67米;非法买卖炸药9公斤、电雷管90枚。被告人潘X勤非法买卖炸药48公斤、电雷管180枚。被告人韦X余非法买卖炸药48公斤、电雷管180枚。被告人潘某某非法买卖炸药9公斤、电雷管90枚。

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三都县甘务石灰厂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发现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经口头传唤, 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X权到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潘X勤到荔波县甲良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韦X余到三都县公安局恒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塘州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权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经过,同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都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恒丰乡甘务石灰厂非法储存有乳化炸药231公斤、电雷管20枚。于2014年9月5日对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三都县甘务石灰厂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发现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经口头传唤, 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X权到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立即抓获;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潘X勤到荔波县甲良派出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立即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韦X余到三都县公安局恒丰派出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立即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塘州派出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立即抓获。

三、三都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到案经过: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权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经过,同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014年8月6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李德胜持有的电雷管20枚、乳化炸药231公斤。

2、2014年8月13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X权持有的:(1)硝铵炸药9筒,1.35公斤。(2)导火线5.76米。(3)仿真枪1支。

3、2014年8月13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韦X余持有的雷管2枚。

五、民爆物品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恒丰石灰厂黄X权住处查获硝铵炸药9筒,重1.35公斤;导火线2根,共长5.76米;仿真枪1支。

六、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4年8月13日三都县公安局根据三公刑搜字[2014]3号搜查证对被告人韦X余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火雷管2枚。

七、证人证言:

1、胡姣证实:我是恒丰甘务石灰厂的法人代表和财务,石灰厂一直都在爆破,从2008年到2011年自己买炸材实施爆破,2012年之后请爆破公司实施爆破。

2、李德胜证实:2014年7月15日都匀市恒丰爆破公司安排我和驾驶员王才华到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跟黄X权清退炸材,黄X权的儿子用挖土机在厂里石灰废料中刨出五六包编织袋炸药,经点数有约240斤炸药,黄X权弟又拿20枚电雷管给我,我们拉到三都县物资公司仓库存放。从外表看,雷管不是我们公司的。

3、黄津铕证实:我在母亲胡姣和父亲黄X权经营的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三都县安润建材有限公司)开挖机。2014年7月15日11时许,父亲打电话要我下午拿剩下的炸材交给爆破公司回库。约17时许,我取出10个编织袋约230公斤的乳化炸药,我叔黄忠仁拿得20枚电雷管,交给都匀恒丰爆破公司二员工拉回库存。炸药是都匀恒丰爆破公司2014年7月7日留下的,当晚20时许,我叔黄忠仁在场,我父亲叫我开挖机用废渣掩埋。

4、梁崇新证实:2014年7月14日都匀恒丰爆破公司通知,近期州公安局要对各个爆破点进行危爆物品检查,清查是否留有炸材。我打电话到各个点确认,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黄X权说没有。15日我又打电话到各个点说,公安局带有仪器来检查,如被搜出来后果严重,结果黄X权说还有几件炸材。于是当天下午我就派押运员李德胜、驾驶员王才华驾车到安润公司将炸材拉到三都县物资公司入库存放。

5、罗贤胜证实:都匀恒丰爆破公司承接安润建材公司爆破业务,我是爆破员,于2014年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到安润公司实施爆破4次,总共留给安润公司黄X权炸药8箱(每箱24公斤)、雷管40发。

6、黄忠仁证实:我在恒丰甘务石灰厂(安润建材公司)做机修工,有时也帮哥黄X权管理生产。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爆破公司来工地爆破作业,由于来晚了,没有完成爆破作业,剩下约10箱炸药和20枚雷管放在厂里。雷管我埋在办公楼旁边的地里;约10箱炸药,两天后黄X权的儿子黄金用挖土机在办公楼旁边挖坑用石灰废料埋藏。后爆破公司人员来将炸药和雷管运走,这些黄X权是知道的。

7、江义巧证实: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恒丰甘务石灰厂办公楼内那间搜查得的9筒炸药、2根导火线、1支仿真枪,是我哥黄X权居住的。仿真枪是他儿子的,是打塑料弹的玩具枪。

8、韦潘友证实: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恒丰甘务石灰厂进行民爆安全检查时,在办公楼二楼搜查得9筒炸药、2根导火线、1支仿真枪的房间,是黄X权居住的。仿真枪是他儿子的,是打塑料弹的玩具枪。

9、潘忠永证实:2009年的一天,韦X余来我家,我叫潘X勤来一起吃饭,饭中韦X余提出跟潘X勤购买炸药和雷管,潘X勤同意后,韦X余跟他去要,具体怎么买我不清楚。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X权供述的主要内容:甘务石灰厂(三都县安润建材有限公司)从2008年建厂到2011年底自己实施爆破,2012年初到2013年5月份请都匀利安爆破公司实施爆破,2013年6月份以后由都匀恒丰爆破公司爆破。(1)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4年7月中旬最后一次爆破,我约六七次跟恒丰爆破公司爆破员罗齐胜购买爆破后未用完的炸药约15箱、雷管约100枚,用于石灰厂放炮。(2)2013年6月份,通过员工潘某某跟韦X余购买得90枚雷管和9公斤炸药。(3)2014年7月中旬,恒丰爆破公司到石灰厂清退得炸药9箱多共200多公斤和20枚电雷管。炸药是跟恒丰爆破公司买得剩下,雷管是通过潘某某跟韦X余买得剩下。(4)公安机关在我卧室内搜查得的9筒炸药(重1.35公斤)、2根导火线(总长5.76米)以及1支仿真枪。其中:炸药是我叫潘某某跟韦X余买得剩下;导火线是以前厂里有炸药库时购买使用剩下;仿真枪是2014年在三都县城跟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用于厂里安全保卫。

2、被告人潘X勤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有爆破员资格证期间,卖过两次炸材给潘忠永的姨爹:(1)约2009年5月份潘忠永带他的姨爹来跟我买得1箱炸药(24公斤)和80枚电雷管去恒丰开石头烧石灰。(2)约一个月之后的一天潘忠永的姨爹又开车来跟我买得1 箱24公斤炸药和1盒100枚雷管。

3、被告人韦X余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在恒丰乡丰来村夭勇组开石灰厂时没有手续,也没有爆破证,正常渠道买不到炸药和雷管,通过大永认识荔波甘水石场的老板。(1)2008年左右的一天跟他买得1箱24公斤硝铵炸药、一盒100枚火雷管和70米导火索,全部用于开采石头烧石灰。(2)2009年的一天又跟他买得1箱24公斤炸药和1盒100枚电雷管,其中5包15公斤炸药用于夭勇石灰厂。(3)剩下3包9公斤炸药和1盒100枚电雷管,于 2013年6月份的一天,甘务石灰厂黄老板知道后通过厂里的潘炮工来跟我购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我在甘务石灰厂专门打炮眼并协助爆破公司实施爆破。(1)2014年2月份以后,恒丰爆破公司拉炸材来石灰厂爆破后,在爆破点有时遗留有少量炸药,经我手交给黄X权的约3到4箱。(2)2013年6月份的一天,甘务石灰厂老板黄X权要我带钱到恒丰街上跟小余买得40筒重6斤多的炸药和98枚电雷管回厂交给他。

九、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潘X勤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三都县恒丰乡非法向我购买炸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韦X余。

2、2014年8月6日李德胜到三都县物资公司炸药库库房辨认:现存放在三都县物资公司炸药库中的20枚绿色电雷管和用编织袋装的231公斤乳化炸药,就是2014年7月15日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交来的炸药和雷管。

十、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九月三日(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73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的1支仿真气枪是枪支。

十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1、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恒丰石灰厂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时,在办公楼二楼黄X权宿舍发现硝铵炸药9筒、导火线2根、仿真枪1支,当场予以扣押。

2、公安机关经调查,找不到卖枪给黄X权的男子。

3、现存放在三都县物资公司仓库瞬发电雷管20枚,系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黄X权通过潘某某与韦X余购买剩下的电雷管,此电雷管又是韦X余与潘X勤所购买的电雷管。

4、现被扣押存放在三都县物资公司仓库的231公斤乳化炸药,是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黄X权截留都匀市恒丰爆破公司到该厂实施爆破后非法存放的炸药。该炸药系贵州省久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属工业生产性炸药。

5、现被扣押存放在三都县物资公司仓库的1.35公斤硝铵炸药,是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黄X权通过潘某某与韦X余购买炸材所用剩下的炸药,又是韦X余与潘X勤购买用剩下的炸药。该炸药系湖北东神天神公司生产,属工业生产性炸药。

十二、收条:

1、2014年9月2日黔南化轻三都分公司收到公安机关收来恒丰乡甘务石灰厂黄X权非法储存炸药1.35公斤、导火索5.76米。

2、三都县物资公司2014年6月10日收到公安机关收缴来的乳化炸药231公斤和煤矿许用瞬发电管20发。

十三、户籍证明:

1、被告人黄X权生于1961年5月5日。

2、被告人潘X勤生于1966年12月20日。

3、被告人韦X余生于1966年4月5日。

4、被告人潘某某生于1975年12月3日。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黄X权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被告人潘X勤、韦X余、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潘X勤、韦X余、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将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石灰,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X权、潘X勤、韦X余、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X勤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X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案扣押的炸药232.3公斤、雷管22枚、导火线5.67米及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吴锦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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