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廷X、何文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廷X。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文X。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廷X、何文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廷X、何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廷X系三都县九阡镇振雷坡石场法人。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廷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文X有炸材后,商议好价格,当晚被告人何文X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将硝铵炸药1箱24公斤、电雷管1盒100发送到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省道岔路口,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廷X,事后潘廷X将炸材在该石场使用。另外被告人潘廷X在经营该石场期间,还三次跟九阡的育煤矿老板徐春狗(另案处理)买得3箱炸药(每箱24公斤)和3盒电雷管(每盒100发)。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廷X、何文X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潘廷X、何文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廷X、何文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炸药均用于生产生活,没有构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潘廷X、何文X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何文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廷X系三都县九阡镇振雷坡石场法人,因该石场证照已到期,正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期间,购买不了炸材。被告人潘廷X未能在振雷坡石场取石料,于是就叫被告人何文X联系帮忙购买炸材。被告人何文X又联系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下平林组曾文三(已死)得炸材。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廷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文X有炸材后,商议好价格,当晚被告人何文X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将硝铵炸药1箱24公斤、电雷管1盒100发送到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省道岔路口,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廷X,事后潘廷X将炸材在该石场使用。另外被告人潘廷X在经营该石场期间,还三次跟九阡的育煤矿老板徐春狗(另案处理)买得3箱炸药(每箱24公斤)和3盒电雷管(每盒100发)。2014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对九阡镇振雷坡石场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彭化硝铵炸药4筒0.6公斤、发爆器1台、发爆线1卷、无击发装置火药枪1支、瞬发电雷管2发。

采矿权人为被告人潘廷X的九阡镇姑偿村姑鸭组振雷石场,采矿许可证号:×××,有效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该石场延续审核意见表分别得到三都县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安监局、林业局、水利局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对九阡镇振雷坡石场进行检查,发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品,当场扣押疑似雷管5发、乳化炸药0.4公斤(2条)、膨化硝铵炸药2.4公斤(16条)、起爆器1台。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

1、三都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廷X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4年4月15日口头通知被告人潘廷X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于当日15时在三都县九阡镇将被告人潘廷X抓获,2014年5月5日14时对被告人潘廷X刑事拘留。

2、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凌晨50分在荔波县城将被告人何文X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何文X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潘廷X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九阡镇姑偿村振雷坡石场法人代表,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正在办理延期手续。(1)经营石场期间,先后于2010年初、2011年初、2011年底3次,共以3 000元的价格跟九阡的育煤矿姓方的老板购买得3箱炸药(每箱24公斤)和3盒电雷管(每盒100发)用于石场开采石头。(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九阡水各岔路口以3 000元的价格跟荔波何文X购买得1箱炸药(24公斤)和1盒电雷管(100发)用于石场开采石头。(3)今天公安机关在石场工棚内搜得的4筒炸药是跟何文X买得使用剩下的;搜得的起爆线、起爆器是在荔波街上买得的。家中还剩2发雷管已通知家人拿去派出所交了。

2、被告人何文X供述的主要内容: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潘廷X石场因买不得炸药开石头,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答应联系帮忙购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以2 500元的价格与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平林组的孙文山(今年3月因车祸死亡)购买得1件24公斤炸药、100发电雷管。通过电话联系潘廷X商议好价格后,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骑摩托车载1件24公斤炸药、100发电雷管到九阡水各岔路口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潘廷X。

四、证人证言:

1、潘朝贵证实:我儿子潘廷X是九阡镇振雷坡石场的法人代表,他如何跟的育煤矿和荔波何文X联系购买炸药、雷管及数量我不清楚。第一次讯问时为了跟儿子顶罪讲假话。

2、潘优证实:振雷坡石场是儿子潘廷X和丈夫潘朝贵在管理,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石场工棚内搜得的炸药4筒、起爆器1台、发爆线等是谁从何处得来存放我不知道。

3、潘廷生证实:大哥潘廷X是振雷坡石场的老板,我在石场开挖机,石场的爆破由大哥潘廷X负责,炸药和雷管怎么得来我不知道。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潘廷X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非法向我出卖炸药和雷管的人,即本案被告人何文X。

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潘廷X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5张中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非法向我出卖炸药和雷管的的育煤矿老板,即徐春狗。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潘廷X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九阡镇姑偿村“振雷坡石场”东面工棚指认:1、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筒炸药存放在工棚靠东面第二间房屋床铺下面;2、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存放在工棚靠左手边第一间房屋床铺下面。

七、民爆物品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对九阡镇振雷坡石场进行检查,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为爆炸物品来源不明;当场扣押:1、彭化硝铵炸药0.6公斤;2、发爆器1台;3、发爆线1卷;4、无击发装置火药枪1支;5、瞬发电雷管2发。

八、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荔波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曾文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下平林组6号与贵州省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下平林组“孙文山”系同一人。曾文三于2014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九、户籍证明:

1、被告人潘廷X生于1986年12月20日。

2、被告人何文X生于1966年4月3日。

十、采矿许可证、延期审核意见表:九阡镇姑偿村姑鸭组振雷石场采矿许可证号:×××,采矿权人潘廷X,有效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九阡镇姑偿村姑鸭组振雷石场延续审核意见表分别得到三都县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安监局、林业局、水利局同意。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潘廷X、何文X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廷X、何文X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廷X、何文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廷X、何文X将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石场开采石头,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廷X、何文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廷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文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获的彭化硝铵炸药0.6公斤、发爆器1台、发爆线1卷、无击发装置火药枪1支、瞬发电雷管2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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