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仁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仁X,曾用名张 福、张仁福。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X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张仁X从排介组的张加祥处拿得炸药等,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4包炸药和30发雷管卖给班灯组用于修建通组公路;
2、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仁X与他人合伙盗采五坳坡“老八号”矿洞的矿渣,2014年2月18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仁X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炸材运回自己家中存储。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仁X老房子的房间搜查出其非法储存的78筒岩石膨化硝铵炸药、9筒硝铵、2米导火索。
被告人张仁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仁X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仁X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兴宇为其辩护称,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仁X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后,被告人张仁X的弟弟张态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仁X,张仁X即于26日当晚赶到三都县城,并电话联系办案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让被告人张仁X第二天等候处理。次日张仁X准时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属于投案自首;涉案的爆炸物具有混合用途,既有用于为群众谋利的修路,属于生产、生活之用,也有用于张仁X开采矿山的行为,所以对于11.5公斤的炸材认定上,应酌定从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仁X家中搜查出的11.5公斤爆炸物品,一直存放于被告人张仁X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张仁X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仁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张仁X从坝街乡中明村排介组的张加祥(已死亡)处拿得炸药、雷管等炸材,后于2011年9月份以1200元的价格将4包炸药和30发雷管卖给坝街乡光明村班灯组用于修建通组公路;
2、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仁X与他人合伙,非法盗采坝街乡五坳坡“老八号”矿洞的矿渣,因2014年2月18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仁X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炸材运回自己家中存储。2014年8月26日,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仁X老房子的房间搜查出其非法储存的78筒岩石膨化硝铵炸药、9筒硝铵、2米导火索。之后经被告人张仁X弟弟张态电话告知在外地的被告人张仁X,被告人张仁X即从外地赶到三都县城,经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于次日(即8月27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仁X家中查获到的炸药,经称量,重11.5千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根离子与铵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X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中积极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仁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仁X的刑期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仁X非法储存的硝铵炸药78筒(重11.5公斤)、硝铵炸药(化肥)9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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