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和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曾分别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忠艳和杨胜刚。2014年7月15日,公安民警获悉被告人林某某有贩毒嫌疑后,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查获冰毒0.5克(含包装),净重0.48克。经鉴定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曾多次将毒品冰毒在三都县三合镇蒋家旅社旁边的无名发廊和自己居住的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忠艳,共计得款400元。

2、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曾多次将毒品冰毒在三都县三合镇自己家中以及汇源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胜刚,得款500余元。后吸毒人员杨胜刚为了满足自己吸毒,将自己妻子的一只金手镯抵押给被告人林某某,换取一个零包冰毒。

3、2014年7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林某某有贩毒嫌疑,后禁毒大队民警立即前往其住所处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0.5克(含包装),净重0.48克。经鉴定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都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贩毒嫌疑,将其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冰毒0.5克,其对长期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1)2014年1月至2月元宵节期间,每隔一二天陆鹏城就拿一至二百元跟我买冰毒吸食。(2)2014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杨一珩在福丰KTV门口跟我买得2个冰毒零包,价100元。(3)当晚11时许在奂平宾馆杨一珩以300元跟我买得半克冰毒。(4)2014年1月16日20时许,在福丰KTV门口,杨一珩以100元跟我买得2分冰毒。(5)后杨一珩经常和陆鹏城到我家买一二百元钱的冰毒。(6)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成在麒麟巷以200元跟我买得5分冰毒。(7)2013年圣诞节那天下午,吴正各在先锋网吧以100元跟我买得2分冰毒。(8)2013年12月,谢忠艳多次在蒋家旅社旁边的一个发廊和我家,每次以100元或150元跟我购买冰毒。(9)2014年1月份,杨胜刚多次在我家和汇源宾馆,每次以100元或150元跟我购买冰毒。有一次,他没有现金了,拿一个金手镯抵100元跟我购买冰毒。(10)2014年1月份,潘小清3次在我家,每次以100元跟我购买冰毒。(11)2014年1月“小石头”在“百乐酒吧”和橘子酒店后面,以200元跟我购买4分冰毒。(12)2014年2月份,“小云”在蓝天食府以100元跟我购买2分冰毒。

三、证人证言:

1、杨胜刚证实:2014年3月份,我多次在三都县步行街,每次以100元钱跟林某某购买冰毒吸食。最后一次拿老婆的一只金手镯抵押给他得100元钱的冰毒吸食,至今没有钱去赎回。

2、谢忠艳证实:2013年12月份,我共4次在蒋家旅社旁边发廊和橘子酒店附近林某某家楼下,每次以100元钱跟林某某购买冰毒。

四、扣押物品清单:三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15日扣押林某某持有的1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重0.62克(含包装)和1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重0.24克(含包装)。

五、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被收缴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48克。

六、抓获经过:2014年7月15日8时45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在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5克。

七、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陆鹏成、杨一珩(杨瑞)、陈成、吴正各、谢忠艳、杨胜刚、潘小清、“小石头”、“小云”。三都县公安局查证了谢忠艳、杨胜刚跟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他涉案人员未能找到。

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八月四日(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2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三都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提取0.1克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九、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生于1995年12月6日。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冰毒0.5克(含包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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