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杨胜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 某,女。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吉刚,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胜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胜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潘吉刚、被告人杨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分别生四个女婴后,为想要男孩和逃避计划生育部门的超生罚款,和其丈夫潘国官(已判刑)商量好后分别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杨胜某参与拐卖一次;被告人潘某又分别于2007年、2009年4月份,在得知她人生下女婴不愿抚养后,随同张老掉(女,已判刑)去要得两个女婴转卖给他人。
被告人潘某、杨胜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辩称,我的行为错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吉刚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潘某和其丈夫潘国官因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又惧怕计划生育部门罚超生费,私自将自己所生的4个女婴“托付送人”抚养,接受少量的“月子”营养费、感谢费,其中两个只收200元,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按拐卖儿童罪论处。另外两次,一次是姓李的人家生了女婴后丢在牛棚不要了,潘某和张老掉要得女婴后卖给莫东英;一次是潘荣辉打电话给潘国官说有一夫妇生了一女婴不想要了,潘某随张老掉去要来坝街,第二天张老掉、潘国官拿去卖给莫东英。这两次张老掉和潘国官是策划者,被告人潘某没有在其中参与讨论交易,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丈夫潘国官已被判刑正在服刑,家里上有老人,下有两个小孩都需要被告人潘某照顾,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胜某辩称,我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小,所得的200元,我全部拿给潘某做“月子”营养。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生得一个女婴,因想生一个男孩,和其丈夫潘国官(已判刑)商量好后叫张水珠(另案处理)来要女婴去卖掉,张水珠拿200元给被告人潘某;
2、200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潘某又生一个女婴,又怕罚超生款,潘某、潘国官夫妇商量好以后叫其叔妈被告人杨胜某拿该女婴去卖。被告人杨胜某卖给两个不认识的水族妇女,被告人杨胜某拿200元给被告人潘某;
3、200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某又生一个女婴,潘某夫妇商量后叫张老掉(已判刑)拿去卖。张老掉将该女婴卖给莫东英(另案处理)得1500元,张老掉拿1000元给被告人潘某;
4、2007年10月份左右,榕江县兴华乡高排村的杨胜辉打电话给潘国官,讲寨子上有一个姓李的人家生一个女婴,李家把那个女婴丢在牛棚边不管,不要了,问潘国官要不要?潘国官对杨胜辉谎称是拿女婴给他人收养。第二天,张老掉和被告人潘某到兴华乡高排村要得那女婴卖给莫东英得2000元;
5、2008年将近春节那段时间,被告人潘某又生得一个女婴,因潘国官、潘某夫妇还没有男孩,一直想要一个男孩,潘某夫妇商量好便叫张老掉拿该女婴去卖。张老掉在女婴出生当天晚上便将女婴要回自己的牛棚,拿得1000元给潘某夫妇。后来张老掉联系蒙仁杰(已判刑)叫人来买,在三都县城客车站附近,蒙仁杰将女婴卖给他人,蒙仁杰、张老掉各分得750元;
6、2009年4月份左右,榕江县兴华乡摆背村乌剿矿山的潘荣辉打电话给潘国官,说摆背村有一夫妇刚生一个超生女婴,该夫妇不想要,问潘国官来不来要?第二天,潘国官叫被告人潘某和张老掉一同前去要那女孩,谎称是拿去收养,拿得1000元给那(徐老连)夫妇,拿2000元给潘荣辉的老婆作为带路费。后被告人潘某拿该女孩到坝街。后张老掉、潘国官以7000元价格卖给莫东英。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共参与拐卖儿童6次6人,其中,与其丈夫潘国官出卖自己亲生的女婴4个,参与拐卖他人的女婴2个;被告人杨胜某参与拐卖被告人潘某所生的女婴1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杨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本院(2010)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参与出卖、收买、接送、介绍、中转儿童,侵犯了公民人身不可出卖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参与拐卖儿童共6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潘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胜某参与拐卖儿童一人,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杨胜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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