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云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2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与其爱人徐兴快为春耕作准备,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责任田埂杂草焚烧,火势蔓延至与其相邻的林地而引发山林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278.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 868.9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野外用火焚烧田埂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2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与其爱人徐兴快为春耕备耕,在丰乐镇平寨村拉秧山百竹坳(地名)将本人的责任田埂杂草砍割好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且刮风,火势蔓延至与其 相邻的林地而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面积278.9亩(其中:有林面积165.9亩,林木蓄积102.12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 86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野外用火焚烧田埂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跑回寨子喊人来扑火,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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