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如坤,系被告人王某川母舅。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中午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川驾驶贵JK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镇方向驶往三都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050公里加95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川违规驾驶,造成驾驶员王某川、车上乘客王炳先、赵晶晶受伤,张加珍、罗吉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川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川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川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川及其辩护人石如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8日中午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川驾驶贵JK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炳先、赵晶晶、张加珍、罗吉云等人由都江镇方向驶往三都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050公里加95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川伸手关闭车内中控台显示屏,视线离开前方路面妨碍安全驾驶,从而导致车辆驶离正常行驶路面,致使车辆从道路左侧翻下都柳江中,造成车上乘客王炳先、赵晶晶和被告人王某川受伤,被害人张加珍、罗吉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川及其母亲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达成安葬协议、和解协议。2013年3月19日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王某川出具刑事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给予王某川免予起诉。

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川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3万元,已支付5万元,余款28万元,分期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2014年到2018年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为了被告人王某川能履行赔偿义务,对其刑事责任完全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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