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清、潘某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度金法院称: 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度金法院称: 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江某清到三合镇建设东路“浪人网吧”收银台盗窃得现金5200余元;

2、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清伙同王家阳到三都县鹏城医院外科病房盗得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等,被告人江某清和王家阳以挂失的方式取出现金350元。

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江某清辩称,因为不懂法律,做了错误的事,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清到三合镇建设东路“浪人网吧”上网,在收银台刷卡时发现收银员何鹏坐在椅子上睡觉,于是由被告人潘某某放风,被告人江某清走进收银台,从收银台的抽屉里面盗窃得现金5200余元。二被告人将盗窃得的现金除拿去买毒品共同吸食外,余下的二人平分各自消费;

2、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清伙同王家阳(另案处理)窜至三都县鹏城医院四楼外科病房,从病房里盗得被害人阳新宇的男士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一本户口本、一张身份证以及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然后被告人江某清和王家阳利用偷来的身份证和存折以挂失的方式到三都县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3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清参与盗窃二次,盗窃得财物共计5550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得财物共计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阳新宇帐号流水清单、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江某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清、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情况分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清的刑期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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