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松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松在三都县三合镇民族路苗苗幼儿园旁的“亮丽美容美体中心”店内收银台盗窃得受害人陆启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受害人张莎莎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陆启梅被盗手机价值2 449元,受害人张莎莎被盗手机价值2 348元;

2、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白某松潜至三都县三合镇老供电局宿舍一楼的陈金财家,将受害人陈金华放在陈金财家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4 200余元;

3、2014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白某松伙同张魏魏(已死亡)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三楼,盗窃得受害人周家鞠钢管扣件500多个;二被告人又于2014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在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三楼,盗窃得受害人周家鞠钢管扣件2000多个。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总价值11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松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所得财物总价值为19 997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松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松在三都县三合镇民族路苗苗幼儿园旁的“亮丽美容美体中心”店内收银台盗窃得受害人陆启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受害人张莎莎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陆启梅被盗手机价值2 449元,受害人张莎莎被盗手机价值2 348元;

2、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白某松潜至三都县三合镇老供电局宿舍一楼的陈金财家,将受害人陈金华放在陈金财家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4 200余元;

3、2014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白某松伙同张魏魏(绰号叫“寡手”,已死亡)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三楼,盗窃得受害人周家鞠钢管扣件500多个;二人又于2014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在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三楼,盗窃得受害人周家鞠钢管扣件2 000多个。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总价值11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松单独盗窃所得财物价值8 997元,伙同他人两次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三楼盗窃所得钢管扣件2 500多个,价值11 000元。盗窃所得财物总价值为19 997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松在 “亮丽美容美体中心”店内收银台盗窃得受害人陆启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受害人张莎莎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由于受害人发现后立即追赶过来,被告人白某松就将受害人张莎莎的那部黑色苹果4S手机扔到建设西路罗卜寨路段,后被人发现捡到归还给受害人张莎莎;受害人陆启梅的那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白某松已转卖给他人。

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白某松在三都县三合镇老供电局宿舍一楼的陈金财家,盗窃得受害人陈金华放在陈金财家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挎包及包内现金4 200元,次日下午3点过钟,被告人白某松主动打电话给受害人陈金华到麻光岔路口,将盗窃所得的4 000元归还给受害人陈金华。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松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2012)绍诸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松所盗窃财物,部分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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