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道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潘道某进入本村四组潘道堪家,盗窃得潘道堪家儿媳妇潘泽霞的马尾绣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价值5 000元人民币;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九阡镇水条村吴文礼家中,盗窃得吴文礼放在家中的现金3 000元;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中和镇务朝村陆义方家,在陆义方家卧室盗窃得4匹布、5件马尾绣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4 400余元;

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陆龙金家中,在陆龙金家卧室内盗窃得水族银项圈,经鉴定价值2 000元,陆龙金于2014年3月25日自行到三都县周覃镇追回被盗物品;

5、2014年3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中和镇务朝村陆荣际家,在陆荣际家卧室内盗窃得碎银子、金戒子一枚、马尾绣衣服、马尾绣布鞋六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 400余元;

6、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塘州乡塘赖村潘子家中,在潘子卧室内盗窃得现金50元。

被告人潘道某共盗窃6次,盗窃物品和现金共计48 85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潘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道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潘道某窜入本村四组潘道堪家,盗窃得潘道堪家儿媳妇潘泽霞的马尾绣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 000元;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九阡镇水条村吴文礼家中,盗窃得吴文礼放在家中的现金3 000元;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中和镇务朝村陆义方家,在陆义方家卧室内盗窃得4匹布、5件马尾绣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 400余元;

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陆龙金家中,在陆龙金家卧室内盗窃得水族银项圈。经鉴定,被盗银项圈价值2 000元。陆龙金于2014年3月25日自行到三都县周覃镇追回被盗物品;

5、2014年3月份,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中和镇务朝村陆荣际家,在陆荣际家卧室内盗窃得碎银子、金戒子一枚、马尾绣衣服、马尾绣布鞋六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 400余元;

6、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道某窜至三都县塘州乡塘赖村潘子家中,在潘子卧室内盗窃得现金50元。

综上,被告人潘道某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共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45 800元和现金3 050元,共计48 85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潘道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盗窃物品样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韦仕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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