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撬开卷帘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副食店内盗窃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 62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牛肉摊对面,采用菜刀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副食店内盗窃香烟,被盗香烟:12元磨砂4条、25元硬遵15包、23元玉溪4包、20元蓝贵4包、15元喜贵15包、10元云烟1条、35元软遵6包、50元富贵4包、70元软中华2包。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香烟进行鉴定,总价值1 6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位于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牛肉摊对面的王某某副食店,于2014年7月26日7时发现被盗,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2014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某控制讯问,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进行现场指认时,其乘机逃脱,2014年9月21日16时40分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因参与赌博被处罚1 500元;2010年2月因吸毒被批评教育,2010年3月被社区戒毒;2010年4月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2010年6月被送往都匀市劳教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30日又因吸毒被送往都匀市劳教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25日释放。

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到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牛肉摊对面,我放风和接应,张某某用菜刀撬开卷帘门进入一副食店内,偷得:25元硬遵1条、15元喜贵1条、10元云烟1条、12元磨砂4条,以及散烟70元软中华2包、50元富贵4包、35元软遵6包、15元喜贵5包、23元玉溪4包、20元蓝贵4包、25元硬遵5包。张某某拿去卖得600多元,给我260元。

4、证人张某某证实:约4、5天前的晚上12时许,我和杨某某窜到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一家烟酒店门市,杨某某望风,我用菜刀撬开卷帘门,进去偷得4条磨砂、1条喜贵、10元1包的云烟1条、1条硬遵,以及福贵、磨砂、玉溪、云烟等20多包散烟。杨某某卖烟先买得100元海洛因来共同吸食,后分给我200元现金。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位于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小友家牛肉摊对面的副食店,昨天19时许关门停业,今早7时30分许发现卷帘门被撬开,门外有1 把菜刀及砖块,被盗:每条120元的磨砂5条、每包25元的硬遵15包、每包23元的玉溪4包、每包20元的蓝贵4包、每包15元的喜贵15包、每条100元的云烟2条、每包35元的软遵6包、每包50元的福贵4包、每包70元的软中华2包,总损失2 072元。还被盗现金约100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位于三合镇综合市场王某某副食店进行辨认: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在这里采用菜刀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盗窃得:25元硬遵1条、15元喜贵1条、10元云烟1条、12元磨砂4条,以及散烟70元软中华2包、50元富贵4包、35元软遵6包、15元喜贵5包、23元玉溪4包、20元蓝贵4包、25元硬遵5包。张某某拿去卖得600多元,给我260元。

7、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控制讯问,其对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合镇综合市场盗窃他人副食店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看守疏忽,其乘机逃脱。

8、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三价认字(2014)52号《关于对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香烟价格为1 621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10月5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韦天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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