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某某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某某伙同他人从三都县城开一部桂AGB936皮卡车到打鱼乡打鱼村六组巫崩新寨新开的山路上,被某某用葫芦链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路边的韩国狮牌120型挖机液压破碎锤装上皮卡车盗走,并将盗得来的挖机液压破碎锤连夜拉到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被某某爷爷韦永英家存放。经鉴定被盗走的韩国狮牌120型挖机液压破碎锤价值38 400元。案发后被盗挖机液压破碎锤已经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某某所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某某伙同他人从三都县城开一部桂AGB936皮卡车到打鱼乡打鱼村六组巫崩新寨新开的山路上,被某某用葫芦链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路边的韩国狮牌120型挖机液压破碎锤装上皮卡车盗走,并将盗得来的挖机液压破碎锤连夜拉到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被某某爷爷韦永英家存放。经2014年12月16日三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韩国狮牌120型挖机液压破碎锤价值为29 7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挖机液压破碎锤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某某的亲属协议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韦某某予以原谅,要求不再追究韦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路边的挖机炮头被盗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侦查。

二、被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17日23时许,我邀请一个叫“标哥”的三洞人驾驶桂AGB936皮卡车到打鱼乡打鱼村六组巫崩新寨新开山路那里,18日凌晨,用葫芦链将一个挖机液压破碎锤吊装上车盗窃,用塑料布盖住挖机液压破碎锤,用稀泥巴将车牌糊上,连夜拉到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爷爷韦永英家存放。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6月18日早上,我发现放在打鱼乡打鱼村巫崩新寨山上路边的挖机液压破碎锤被盗,而到公安机关报案。我是因承包这条路的韦某某和韦现电叫我挖机开挖而将液压破碎锤放在那里,2012年11月份买价是

40 000元。

四、证人证言:

1、梁德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在三都县坝街乡坝辉村木材加工厂,我将车牌号:桂AGB936白色皮卡车借给韦某某使用,17日我打电话问他要车没得车,后他一直关机。

2、韦永英证实:2013年6月18日凌晨,一个年轻男子和韦某某一起来我家,韦某某叫我开打米房的门,他俩从车上把一个大大的铁搬到打米房放,就开车回去。

五、提取笔录: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公安机关到三都县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韦永英家打米房提取得一个挖机液压破碎锤。韦某某交代:该破碎锤是他于2013年6月18日凌晨从打鱼乡打鱼村六组巫崩新寨工地上偷来此处藏的。

六、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韦某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桂AGB936白色中兴牌皮卡车1辆、液压破碎锤1个、手机1部、钥匙1串(6把)、B2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号5227050317067)、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号码×××)、银行卡4张。

七、领条:

1、2013年6月19日,陈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韩国狮牌120型挖机液压破碎锤一个。

2、2013年6月20日,韦金莉从公安机关领得韦某某钥匙1串(6把)、B2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号5227050317067)、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1张(证号×××)、银行卡4张。

3、2013年6月22日,梁德言从公安机关领回借给韦某某的中兴白色皮卡车(车牌:桂AGB936)。

4、2013年7月5日,韦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手机一部。

八、广州市春泓挖机配件批发部报价单:陈某某SPB120炮机一台单价:40 000元。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到陈某某挖机炮头被盗现场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六组通组公路旁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十、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7月25日,被某某到位于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六组巫崩新寨新开的山路边现场指认:此处就是我盗窃液压破碎锤的中心现场。

十一、三都县城区卡口视频照片:被某某盗得液压破碎锤后从打鱼进入三都城区经过木材检查站卡口照片和从韦某某爷爷家回三都经过城南卡口照片。

十二、现场指认照片:2013年6月19日,被某某到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爷爷家打米房藏挖机液压破碎锤进行指认的照片。

十三、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三价认字(2013)22号《关于对一台液压破碎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韩国生产,狮牌120型挖掘机液压破碎锤鉴定价格为:38 400元。

十四、抓获经过:2013年6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三都县老邮政局十字路口将被某某抓获。经审讯,韦某某交代了作案犯罪事实。

十五、谅解协议书: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某某的亲属签署《谅解协议书》,陈某某明确表示:韦某某承认态度良好,原谅韦某某行为,并且不再追究韦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事责任,望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对韦某某免于处罚。

在庭审中,被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4年12月16日,由三都县公安局委托的三都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价认字(2014)67号《关于对一台液压破碎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韩国生产,狮牌120型挖掘机液压破碎锤鉴定价格为:29 760.00元。公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二、被某某居所地三都县周覃镇板党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某某长期以来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若是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区域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韦某某宣告缓刑;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某某原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被某某适用缓刑。

三、谅解协议书,即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同的谅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某某所盗窃的财物狮牌120型挖掘机液压破碎锤经鉴定价格为29 760.00元,属数额较大。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据此,根据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先武

审 判 员  蒙玉勋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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