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继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继波(系累犯),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农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上沙沟4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对被告人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继波与张某某在罗甸县罗苏乡高速公路喝酒后,二人乘车回到罗甸县,各自返回自己的家。14时许,李继波接到要去罗甸县客车站取包裹的电话,于是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赶到车站,在返回的路上,当车行驶至斛兴路红绿灯时遇到红灯,因前面的皮卡车紧急刹车,避让不及撞到皮卡车尾部。事故发生后,李继波欲与皮卡车车主王某某私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李继波手上有伤,王某某陪其到罗甸县中医院治疗。从医院出来后,双方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李继波到达交警队后,交警对其做了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6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继波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建议撤销其缓刑,与新罪合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继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继波与张某某在罗甸县罗苏乡高速公路喝酒后乘车回到罗甸县自己家中。回家后,李继波接到要去罗甸县客车站取包裹的电话,遂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赶到车站取得包裹后,又驾车返回途经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红绿灯处时遇红灯,因前面的皮卡车紧急刹车,避让不及撞到皮卡车尾部。事故发生后,李继波欲与皮卡车车主王某某私了,但未果。因李继波手上有伤,王某某陪其到罗甸县中医院治疗。从医院出来后,双方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李继波到达交警队后,交警对其做了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68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李继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回执):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接110指令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保证书、担保人条件说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外貌特征的事实。
4、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14时35分许接110指令,称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斛兴路路口约1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查出被告人李继波系酒驾(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的事实。
5、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具有统一销售发票、车辆正常但有违法记录未处理、无牌,事故其它车辆(江铃小汽车)正常且无不良记录、行驶证齐全的事实。
6、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酒后驾驶,经做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带被告人到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的事实。
7、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血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
8、申请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在酒驾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对方已协议处理完毕。
9、罗甸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继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0、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组织被告人进行指认的事实。
(三)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46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材照片):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继波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唐某的证言:李继波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几天,他打电话跟我说了,我就知道他发生交通事故了。检察院叫我去了解情况时,我说李继波出事那天在我家吃饭喝酒的事,是假话,当天他没有在我家吃饭喝酒。李继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几天,到我家找我,请帮他的忙,作伪证。
2、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至13时许,我驾驶贵EM1079号牌的轻型变通货车在罗甸县罗斛大道与斛兴路口处等红灯,当绿灯亮了正准备起步时听到后面一声巨响,于是我就下车看见李继波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我车后面,然后倒在路上。后我带他去洗伤口,接着商量处理事故,最后我们由他赔偿我的损失,自行解决了。
3、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与我姐夫李继波在罗苏乡的高速公路工地上吃饭时,喝了点酒,喝完酒后,我就与他一起坐车回罗甸县,到罗甸后就各自回家了,当天我们喝的是啤酒,他喝了两瓶左右,约有两斤。
(五)被告人李继波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和我舅吃饭时各喝了两瓶啤酒,喝完酒我们就坐车回罗甸了。到罗甸后我就回家了,我在家接到电话说叫我去新车站要东西,于是我就驾驶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去车站,在刚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斛兴路路口时,因红灯亮时前面的车急刹车,我来有及停车就撞到了该车的尾部,后来对方就报警,于是交警赶到现场把我带到交警队了。我从中医院包扎完伤口后,我就直接到交警队了,我在检察院说了假话,我那天中午没有去朋友家喝酒。实际上是2014年8月27日10时许我与我舅张某某在罗甸县罗苏乡平榜村吃饭喝酒。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李继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波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吸取教训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现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元;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子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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