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超(系累犯)、刘威(系累犯)、王晓凯(系累犯)、郭某某、焦林贵(系累犯)、李黄钦(系累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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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超(系累犯),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威(系累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凯(系累犯),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临时寄押于紫云县看守所,同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林贵(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黄钦(系累犯), 2011年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临时寄押于紫云县看守所,同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李黄钦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李黄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郭超、郭某某、王晓凯、刘威、焦林贵、李黄钦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周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在紫云商量后,通过租车或坐客车方式到罗甸县城采取开锁、拆线的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十六辆,其中郭超、刘威、王晓凯共参与盗窃十六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0 351.92元(币种下同);焦林贵共参与盗窃十一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2 978.77元;郭某某共参与盗窃七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 370.01元;李黄钦共参与盗窃四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 608.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杨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恒放KTV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591.87元;在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七栋一单元旁,盗走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882.50元;在龙坪镇龙岗巷加州红酒吧旁,盗走受害人王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91.52元;在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盗走受害人罗某某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轻便(11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48.55元。在龙坪镇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58.71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2、2013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至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李黄钦、杨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周某(真实姓名未查明)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受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在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68.70元;在检察院办公楼后面的停车棚内盗走受害人赵某某和张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90.30元,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649.76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3、2013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郭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罗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148.12元;在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巷子内,盗走受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豪爵铃木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20元,在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所对面路边,盗走受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48.85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4、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至2014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郭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周某(未查实)从紫云乘坐客车至罗甸县城,几人分成四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在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盗走受害人罗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蓝色奔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51元;在罗甸县卫生局食堂门口盗走受害人张某丙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99.84元;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陆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08.24元;在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盗走受害人周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61.25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罗甸县逢亭镇时,除王晓凯、李某甲、周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继续往紫云外,其余几人在该镇一旅社休息。至第二天下午两点时,除焦林贵、杨某外,其余三人被罗甸县公安机关在该旅社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李黄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跨县作案,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以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公诉机关提供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郭超、焦林贵、李黄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郭超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刘威、王晓凯、焦林贵在五至六年;郭某某在三至四年;李黄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李黄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失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郭超、郭某某、王晓凯、刘威、焦林贵、李黄钦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周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紫云商量后,通过租车或坐客车方式到罗甸县城采取开锁、拆线的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十六辆,其中郭超、刘威、王晓凯共参与盗窃十六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80 351.92元;焦林贵共参与盗窃十一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52 978.77元;郭某某共参与盗窃七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共计32 370.01元;李黄钦共参与盗窃四辆摩托车,涉案车辆价值20 608.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杨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恒放KTV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591.87元;在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七栋一单元旁,盗走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82.50元;在龙坪镇龙岗巷加州红酒吧旁,盗走受害人王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391.52元;在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盗走受害人罗某某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轻便(11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48.55元。在龙坪镇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7658.71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2、2013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至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李黄钦、杨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真实姓名未查明)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受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000.00元;在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068.70元;在检察院办公楼后面的停车棚内盗走受害人赵某某和张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90.30元,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649.76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3、2013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郭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罗某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某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148.12元;在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巷子内,盗走受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豪爵铃木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690.20元,在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所对面路边,盗走受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648.85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4、2014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至2014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郭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周某(未查实)从紫云乘坐客车至罗甸县城,几人分成四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在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盗走受害人罗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蓝色奔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313.51元;在罗甸县卫生局食堂门口盗走受害人张某丙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699.84元;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陆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308.24元;在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盗走受害人周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561.25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罗甸县逢亭镇时,除王晓凯、李某甲、周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继续往紫云外,其余几人在该镇一旅社休息。至第二天下午两点时,除焦林贵、杨某外,其余三人被罗甸县公安机关在该旅社内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贵州省紫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六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焦林贵于2014年1月3日早上9点29分在紫云县宗地乡打郎村罗紫公路上被木引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郭超、刘威、杨某、郭某某于2014年1月3日早上在逢亭镇逢源宾馆被木引派出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李黄钦于2014年3月2日16时,被紫云县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2月17日紫云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晓凯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郭超、刘威、王晓凯、焦林贵、郭某某、李黄钦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5、罗甸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发还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牌QS110-A型,车架号:L9SPC5112B1701676×××,发动机号:11516298)给廖某(代领);2014年1月6日发还摩托车一辆(深黄色铃木牌H3125K-A钻豹,车架号:LC6PC52X1B0053326×××,发动机号:F491-GE048281),给王某某(领取人)。2014年1月4日发还摩托车一辆(绿色陆豪牌,发动机号:BF037653,车架号:LILPCKLEXB0012607×××)给唐某某;摩托车一辆(蓝色豪爵牌,发动机号:WN087153,车架号:LC6PCKD3390059834×××)给周某。

6、紫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紫刑初字第14号、26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安顺刑一初字第58号:证实被告人焦林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郭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王晓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黄钦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顺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

7、紫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第43号、48号,[2010]第12号,[2014]第25号、33号:证实被告人郭超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威于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郭某某涉嫌强奸罪,因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被释放;王晓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寄押于紫云县看守所并释放;同年3月6日李黄钦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寄押于紫云县看守所并释放。

(二)罗价认字(201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所得17辆摩托车经鉴定意见如下:1、双枪牌一辆,车辆型号:SQ150-4X,发动机号:09828810,车架号:1S2PEAKS4D2401110×××,价值4649.76元;2、五羊本田牌一辆,车辆型号:WH125-13,发动机号:13A08798,车架号:1WBPCJD05D1001205×××,价值5890.30元;2、铃木牌一辆,车辆型号:125-2F,发动机号:EF165454,车架号:LC6PCJ2RC0048512×××,价值7658.71元;4、飞肯牌一辆,车辆型号:FK125-10G,发动机号:13015652,车架号:LDAPAJA08DG701113×××,价值5591.87元;5、五羊本田牌一辆,车辆型号:WH100-2,发动机号:13G00971,车架号:LWBPCG2A4D100153×××,价值6148.12元;6、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JYM125,发动机号:08018791,车架号:LBPPCJLA380312636×××,价值3391.52元;7、宗申比亚乔牌一辆,车辆型号:BYQ125-8,发动机号:2C300250,车架号:LBMPCKL28C1902183×××,价值7694.12元;8、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10-2,发动机号:WB167950,车架号:LC6XCHX12A0032397×××,价值3690.20元;9、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50-2A,发动机号:XD074917,车架号:LC6PCK3L9B0021502×××,价值4882.50元;10、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10-2C,发动机号:XS095838,车架号:LC6XCH3R9D0018223×××,价值6000.00元;11、嘉陵牌一辆,车辆型号:JH125-C,发动机号:11A188743,车架号:LAAAAKJ7B0015504×××,价值3699.84元;12、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50-3,发动机号:WN087153,车架号:LC6PCKD3390059834×××,价值3561.25元;13、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LYM110-2,发动机号:12J81334,车架号:LL8PYH4F6CB026375×××,价值5648.85元;14、奔野牌一辆,车辆型号:BY150-3C,发动机号:BY162FMJ-1V,车架号:L3YPCKLC4DA00078×××,价值4313.51元;15、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轻便型,发动机号:12E80970,车架号:LL8PYH4F4CB015990×××,价值5848.55元;16、陆豪牌一辆,车辆型号:JHH487,发动机号:BF037653,车架号:LILPCKLEXB0012607×××,价值5308.24元;17、建设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JYM125-3E,价值4068.70元;合计88046.04元。

(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郭某某、郭超、刘威、焦林贵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人罗某 ;杨某辨认出与同伙焦林贵等人盗窃摩托车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前、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罗甸县卫生局内、罗甸县检察院办公楼后的停车棚内、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罗甸县民中教师宿舍内B栋3单元楼下、罗甸县商业街新兴网吧前人行道上、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罗甸县商业街艾嘉假日酒店门前、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被告人刘威辨认出与其同伙杨某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河滨北路恒放KTV酒吧旁、罗甸县卫生局楼下、罗甸县检察院办公楼后的停车棚内、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六栋三单元楼下、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罗甸县商业街艾嘉假日酒店门前、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被告人郭超辨认出与其同伙刘威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罗甸县商业街新兴网吧后门内的停车巷内、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香洲巷与龙岗巷的交叉处西侧人行道上、罗甸县卫生局内、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被告人郭某某辨出与同伙刘威等人参与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脚、罗甸县卫生局食堂东侧停车场院内、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六栋三单元楼下的过道旁、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被告人焦林贵辨认出与同伙杨某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前、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

(四)受害人陈述

1、张某甲陈述: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检察院宿舍小区停车棚内,是2013年12月17日11时01分发现被盗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男式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1s2peaks4d2401110×××,发动机号为:09828810,车牌号:JHJ059,购买价为4800.00元。

2、赵某某陈述:最近我的摩托车一直停放在罗甸县检察院宿舍小区停车棚内,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2月17日八点半发现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轻便型两轮普通摩托车,摩托车发票就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的,车架号:1WBPCJD05D1001205×××,发动机号为:13A08798,车牌号:JHG630,购买价6500.00元。

3、黄某某陈述:我是在白云休闲吧当厨师,2013年12月7日凌晨一点下班后,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新兴网吧上网,将车停在网吧后门路口,大概3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普通两轮男式铃木牌125-2F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J2R2C0048512×××,发动机号为:EF5454,车牌号:JHF765,购价为6800.00元,时价为8650.00元。

4、汤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恒放KTV门前左边的人行道上,到晚上22时30分许我还看到过摩托车,在晚上23时30分我们从恒放KTV出来准备回家,我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飞肯牌FK125-10G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APAJA08DG701113×××,发动机号为:13015652,车牌号:JHH200,购买价为6100.00元。

5、宋某某陈述:我于2013年12月19日19时左右骑车到罗甸县干河信用社门口,之后去亲戚家玩,到23时左右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为黑色五羊本田牌,型号:WH100-2,车架号:LWBPCG2A4D1001534×××,发动机号为:13G00971,购买价为6280.00元。

6、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1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龙岗巷内一路口处,到晚上23时许我正在关门面的大门时还看到摩托车停放在那里,过来大概40分钟我准备从龙岗巷骑车回家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为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男式摩托车,颜色为蓝色,车架号:LBPPCJLA380312636×××,发动机号为:08018791,购买价为8800.00元。

7、黄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9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把摩托车放在龙坪镇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过道里,20日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为银白色带蓝色的豪爵铃木牌弯梁的,型号HJ110-2,车架号:LC6XCHX12A0032397×××,发动机号为:WB167950,车牌号:贵JY8876,购买价为6800.00元。

8、田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现住的山水华庭房屋的楼下,到晚上23时许我准备到楼下将摩托车的轮子上锁,我到楼下后发现我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报警,摩托车为豪爵牌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颜色为蔚蓝色,车架号:LC6PCK3L9B0021502×××,发动机号为:XD074917,车牌号:JHC537购买价为6800.00元。

9、梁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金泉酒店旁建设银行宿舍楼下,我就回家看电视去,23时50分我想睡觉了,就准备去把摩托车推到家里,我出去后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报案了,摩托车是红色豪爵女式弯梁的,购买价为6000.00元。

10、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19时许我和朋友去外面吃饭,怕酒驾就把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卫生局食堂门口,当天喝酒多了就没有去看车子,次日10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是红色嘉陵牌JH125-C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AAAKJC7B0015504×××,发动机号为:11A188743,车牌号:JHC721,购买价4300.00元。

11、周某丁陈述:2014年1月1日早上我就把我的摩托车停在罗甸县廉租房小区我家楼下,到晚上九点我老婆回来还看到摩托车在楼下,第二天早上九点钟起床发现之前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蓝色普通两轮男式豪爵牌HJ150-3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KD3390059834×××,发动机号为:WN087153,购买价为5180.00元。

12、黄某丁陈述:2013年12月19日21时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龙坪镇公路管理所正对面开心台球室门口,22时10分时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蓝色林海雅马哈牌,型号为:IYM110-2,摩托车车架号:118pyh4f6cb026375×××,发动机号为:12j81334,车牌号:JHG078,购买价为6380.00元。

13、罗某乙陈述: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沫阳的家到罗甸教师新村的出租房,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大门进去5米处,22时还发现摩托车在原处,2014年1月2日7点整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奔野牌BY150-3C型号的蓝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3YPCKLC4DA000786×××,发动机号为:BY162FMJ-1V,购买价为4760.00元。

14、罗某丁陈述: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次日2时15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红色轻便型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LL8PYH4F4CB015990×××,发动机号为:12E80970,购买价为6380.00元。

15、唐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19时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建行老宿舍,21时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绿色陆豪牌子男式两轮摩托车,型号:LH150-5C,车架号:LILPCKLEXB0012607×××,发动机号为:BF037653,车牌号:JHH487,购买价为5600.00元。

16、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新兴网吧门口,次日1时50分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9型摩托车,车架号:LBPPCJLRXA0100859×××,发动机号为:10199150,车牌号:贵JY8731,购买价为8600.00元。

(五)证人证言

1、杨某(另案处理):我共参与五次盗窃,第一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晚上8点,我在家接到王晓凯打来电话邀我去罗甸偷摩托车,我同意后,11日我们坐罗某某租来的车,有我、郭超、王晓凯、刘威、罗某某、余某6个人,当车将行至罗甸县木引乡时汽车坏了,次日车修好后中午12点才到达罗甸,罗某某开车在林场等我们,其他人就在罗甸县城寻找目标,一直到下午4点钟在新客车站对面,也就是电力公司办公大楼背后公厕边发现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我就去开锁,将车盗走。之后我、郭超、王晓凯、余某坐罗某某的车,刘威骑偷来的摩托车往紫云去。罗某某提出他想留偷来的车自己用,用他自己的车拿去卖,我们同意后,将他的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然后分赃,我分得1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15时,郭超和罗某某租了一辆小轿车来到我家门口,我上车时看到郭超开车,车上有罗某某、王晓凯、 刘威、李某甲,当晚8点钟到达罗甸县城。我们共盗得6辆摩托车。第一辆是在河滨路恒放酒吧门口的红色飞肯牌男式车、第二辆在艾嘉假日酒店门口的红色雅马哈女士车、第三辆在红河酒店对面小区(农业局宿舍)楼下的红色本田男式车、第四辆在久翼网吧门口的蓝色雅马哈牌车。到凌晨三点,王晓凯又偷得一辆来。一辆不值钱被扔掉,后我们5人分别骑偷来的五辆摩托车到紫云,郭超联系买主,将一辆卖给猫营的一个人,其余4辆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掉,共得4400.00元,除掉各种费用,我们每人分得1050.00元;第三次偷的时间在2013年12月16日19时我们坐租来的车到罗甸,来的人有我、郭超、王晓凯、刘威、焦林贵、周某、罗某某、李黄钦8人。我们这次共偷8辆摩托车,偷的车有一辆在河滨路金泉旁边的巷子里的红色女式豪爵牌车、第二辆和第三辆在艾嘉假日酒店门口的红色女式雅马哈车、检察院背后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和一辆红色男式。到12月17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们共盗得8辆摩托车,我们有8个人,有一个人开车,只有七个人骑摩托车往紫云,就丢一辆在空地,卖掉三辆得5600.00元,剩下4辆留在刘威家小区内,赃款由郭超保管,没有分;第四次是在2013年12月19日15时左右,罗某某开着租来的面包车载着我、王晓凯、刘威、焦林贵、郭某某、郭超、李某甲8人,晚上20时我们就开始在罗甸县城偷摩托车,共盗得7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在公安局往贵阳方向一条巷子内的银色豪爵牌女式车、在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和一辆黑色女士本田牌车、在玖月城附近的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到12月20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共盗得7辆摩托车。我们一个人开车,其他7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往紫云,到紫云后我们将上次剩下的4辆和这次的7辆一起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卖完后我们除掉各种费用,然后分赃,我们每人分得2200.00元;第五次在2014年1月1日左右,我、焦林贵、刘威、郭某某、郭超、李某甲、周某、王晓凯8人坐客车12点钟到罗甸县城,我们这次共盗得6辆摩托车,采用接线和撬锁的方式。盗得的第一辆在河滨路教师宿舍内的黄色铃木牌男式车、第二辆在河滨路金泉旁边的巷子里的绿色男式车、第三辆在卫生局院坝内红色嘉陵牌车、第四辆在外贸巷一栋廉租房一楼的过道处盗得蓝色男式豪爵牌车、第五辆和第六辆都在教师新村小区内的院坝内盗得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车和一辆蓝色男式车。至1月2日凌晨3时,大家驾驶六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去。我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没有油了,于是丢在一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晓凯、周某、李某甲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到当天中午两点左右,焦林贵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抓。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郭超三次供述和辩解: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我总共参与偷摩托车五次:第一次偷摩托车是在2013年11月几号的一天晚上,去的人有我、杨某、王晓凯、刘威、罗某某、余某6个人。罗某某叫我和余某、刘威去买用于盗摩托车的六角扳手到他家,罗某某说已和杨某、王晓凯商量好并租好车,载我们到罗甸盗窃,半路爆胎,直至第二天8点才到罗甸,中午寻找盗窃目标,晚上我们在车站旁偷得一辆黑色女士雅马哈牌摩托车,由杨某和刘威开锁,通过杨某陪刘威骑车并指路带刘威出城,出城后,由刘威一人骑车往紫云方向走,其余的人坐租来的车去紫云,直到凌晨4、5点才开到罗某某在紫云县城租房处,次日,我、王晓凯、刘威、余某将在罗甸盗得和罗某某对换过(罗某某的摩托车)的摩托车到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800.00元,然后分赃;第二次是隔第一次约四、五天,来罗甸偷的人有我、王晓凯、杨某、刘威、李某甲、罗某某6人,我和罗某某在紫云县猫营镇一家租车行租得一辆小桥车载上述人员到罗甸县城,刘威和杨某一组,我和李某甲、王晓凯三人为一组,两组分别寻盗,我们这一组共盗得三辆摩托车,是李某甲和王晓凯撬的锁。第一辆是蓝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第二辆记不住了,第三辆是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刘威和杨某一组盗得两辆,一辆为红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另一辆为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之后将所盗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销赃,除租车和油费外我们六人每人分得1450.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某、王晓凯在紫云县城租得一辆,载着我、杨某、王晓凯、刘威、李某甲、焦林贵、周某、罗某某共8人来罗甸偷。我们分成两组,杨某和焦林贵一组,我、王晓凯、李某甲、刘威一组,晚上我们组偷得3辆摩托车,另一组偷得4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本田牌的男式、一辆红色豪爵女士、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一辆杂牌女士和一辆红色男式,其余记不清了,7辆当中有一辆旧车,我们没有骑走,带6辆到紫云。4辆带到紫云猫营卖得赃款6600.00,剩余两辆未卖;第四次偷车在2013年冬至的前几天,有我、罗某某、李黄钦、王晓凯、刘威、焦林贵、郭某某、杨某8人。与第三次一样,租车来的,到罗甸晚上七、八点钟,刘威、郭某某、王晓凯为一组,焦林贵、杨某一组,我和李黄钦一组,三组分别寻盗,共盗得8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蓝色女式、一辆蓝色男式、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其余不详,其中有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骑不走,就丢在某宾馆门口,将其他7辆连夜带到紫云。之后将那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卖给猫营镇某人得2700.00元,最后将第三次剩的两辆和本次剩的六辆一起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以1300.00、2500.00、4400.00、4500.00不等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由我保管,第三次和第四次都参与盗窃的每人分得2200.00元,只去得第三次或只去得第四次的每人分得1000.00元;第五次来罗甸盗窃的人有我、王晓凯、杨某、刘威、焦林贵、李某甲、周某、郭某某8人。2014年1月1日我们从紫云坐大客车来罗甸县城,当晚共盗得六辆(我在场的只是二辆)。其中有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一辆豪爵牌男式、一辆黄色铃木牌男式,剩下的记不清了,至1月2日凌晨3时,大家驾驶六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逃去。到离县城4、5公里处,杨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一座桥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晓凯、周某、李某甲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当天中午两点左右,焦林贵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派出所抓获。

偷摩托车第一次是罗某某喊我们来的,没有商量,后面来的四次也没有商量。

2、刘威三次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11月12日出狱。我参与偷摩托车共五次:第一次偷一辆,是在2013年11月20、2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由小峰租车来开车送我们往罗甸,在木引车胎爆,次日十一点左右才到罗甸县城,这次有我、杨某、郭超、王晓凯、余某、罗某某6人。罗某某开车去休息,让我们偷得车后,骑到去紫云方向的路边打电话给他,他就开车来接我们。我们五人一起往电力分司背后往上走两三百米,盗得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紫云,之后和罗罗某某(罗罗某某的摩托车)对换的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第二次偷五辆,在2013年11月底一天中午,我、杨某、郭超、王晓凯、罗某某、李某甲6人坐罗某某租来的车下午八点左右到罗甸县城,与第一次一样,我们负责偷,罗某某负责接送。共盗5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辆红色雅马哈牌、一辆黑色铃木牌锐爽,盗得后开到紫云三天后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罗某某给我1150.00元钱;第三次偷八辆,是在2013年12月14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罗某某租的一辆五菱商务车,载着我、杨某、郭超、王晓凯、罗某某、焦林贵、周某、李某甲8人晚上七点钟左右到罗甸县城,周某和罗某某没下车,我们其他人下车后,我和郭超、王晓凯为一组,焦林贵、杨某、李某甲为一组,共盗8辆摩托车,分别为我们这组在检察院后面停车棚一辆黑色本田牌、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其他记不清了。其中有一辆发动机发不动被扔在林场,然后把其他的卖了得赃款作为下次偷车的资本,最后还有两辆卖不出去;第四次偷七辆,在2013年冬至的前几天晚上,由焦林贵提供作案工具和罗某某开车接送,有我、杨某、郭超、王晓凯、罗某某、焦林贵、李黄钦、郭某某8人,共盗7辆摩托车,分别为两辆蓝色雅马哈牌、两辆红色雅马哈牌、一辆银白色豪爵牌,其他记不清了。然后把上次剩2辆和这次7辆一起卖得了一万多,我分得2150.00元;第五次偷六辆,在2014年1月1日晚,由焦林贵提供作案工具,大家坐客车来罗甸,车费由郭超先开,有我、杨某、郭超、王晓凯、李某甲、焦林贵、郭某某、周某8人共盗6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橙色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黑红色嘉陵牌、二辆蓝色男式,其他记不清了。1月2日凌晨3时,杨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某桥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晓凯、周某、李某甲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到当天中午两点左右,焦林贵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抓。

我们来罗甸偷摩托车第一、二、三次都是在罗某某家是罗某某提出来的,第四、五次是焦林贵叫我们的,先后在焦林贵家和我家商量的。

3、王晓凯二次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6月在紫云县城盗窃摩托车被判刑十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我参与摩托车盗窃共有五次:第一次来罗甸偷摩托车的时间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我打电话先约杨某,后来问郭超、刘威、余某、罗某某,他们都同意去偷摩托车 ,我们就到刘威家商量,后由罗某某租车载我们来罗甸,在半路车胎爆,次日中午12点左右到罗甸,我们在罗甸县城寻找目标,下午5点钟我们在我们在罗甸客车站附近盗得1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和罗某某(罗某某的摩托车)对换的摩托车到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第二次我们还是坐罗某某租的车来罗甸偷摩托车,有我、杨某、郭超、刘威、余某、罗某某具体还有哪些人是什么时间我都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晚我偷得一辆红色太阳牌男式摩托车,我这帮的其他人也偷得摩托车,几辆我记不起来了,然后我们将偷来的车骑到紫云,次日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得钱平分,李某甲多给我50.00元,我就分得1200.00元;第三次我们还是坐罗某某租的车来罗甸偷摩托车,有我、杨某、郭超、刘威、罗某某具体还有哪些人是什么时间我都记不清了,只记得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偷得车的地点我不知道,我们这伙人共偷多少辆摩托车我记不清了,后我们将车骑到紫云出售;第四次是什么时候我都记不清了,我们也是坐罗某某的车到罗甸来偷摩托车,有我、杨某、郭超、刘威、罗某某具体还有哪些人一起来我也记不起来了,到罗甸后我和刘威一组,偷得一辆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偷车的地点不知道名字。当晚我们这伙人偷了多少辆摩托车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拿来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除各种费用外,我分得21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月1日,我们坐客车来罗甸,来的人有我、焦林贵、刘威、郭某某、郭超、李某甲、周某、杨某8人,我们分为二个组,我、刘威、郭某某、郭超一个组,我们这组共偷得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太阳牌男式、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一辆红色男式,偷车地点记不清了。另一组也偷得三辆,其特征我没有注意看。我们分将偷来的车骑往紫云方向,当骑到离罗甸县城四、五公里一个大桥上时,杨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大桥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到逢亭时杨某、焦林贵、刘威、郭某某、郭超找旅社住,我、周某、李某甲赶回紫云,到紫云后我们打电话给在逢亭住的那五个人,打不通,我们想到他们被抓了,后我们拿骑来的二辆车去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得2300.00元,我们拿得150.00元分给周某,余下的钱我和李某甲一起拿去贵阳玩用完了。

4、焦林贵二次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在紫云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紫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服刑期满释放。我总共参与盗窃三次:第一次来罗甸偷摩托车是2013年12月10号左右的晚上,有我、杨某、刘威、郭超、李某甲、周某、王晓凯、罗某某8人,坐罗某某租来的一辆五菱宏光面的车到罗甸,共盗7辆摩托车,晚上十点钟左右,我们在人行道上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枪手牌”、又在公安局方向600米左右,在右边一个铁门进去两三米处盗窃得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在罗甸客车站往公安局方向400米左右,公路右边一条路上去100米左右的宿舍楼脚盗得一辆蓝色杂牌女式摩托车,我们把车骑到到林场停车处后,当时那里共停放有7辆摩托车,有一辆刹车坏丢掉,我们将车骑到紫云后,卖4辆得6500.00元,剩2辆没卖出,卖得的钱没有分;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0日左右郭超和罗某某提出再偷一次,有我、刘威、郭某某、郭超、王晓凯、杨某、罗某某、李黄钦8人坐郭超和罗某某租来的车晚上8点过才到罗甸县城,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车在沙井加油站旁台球室门口盗得、在县医院下面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盗得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车、一辆板栗色比亚乔车、其他人盗得4辆。加上上次剩2辆,本想一共拿9辆去安顺卖,但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先以2700.00元价格卖给一个猫营的人,其余8辆拿到安顺卖,两次都参加的人分得2200.00元,只参与一次的李黄钦分得105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1日,有我、王晓凯、郭超、刘威、杨某、李某甲、周某、郭某某8人从紫云县坐客车下午一点钟到罗甸县城偷摩托车,我们共盗6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黄色豪爵牌男式在教师新村盗的、一辆绿色陆豪牌男式车在河边金泉酒店旁铁门内盗的,其他记不清了,有一辆黄色豪爵牌男式的发动机有故障,被丢在桥下,后来我们就只骑5辆往紫云,我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过马场往宗地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我们将盗来的摩托车卖后,除掉各种费用,大家平均分配。偷摩托车第一次是郭超打电话通知我;第二次是郭超、罗某某提出来再来罗甸偷一次;第三次是我提出来偷摩托车卖准备钱过年。

5、郭某某三次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8日因在贵州省安顺市实施抢夺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我总共参与盗窃两次:第一次偷摩托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在罗某某和杨某的提议下到罗甸来偷摩托车,大家同意后,租车开到罗甸,有我、刘威、焦林贵、郭超、王晓凯、杨某、罗某某、李黄钦8人,到罗甸天已黑了,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我与刘威、王晓凯在城中一个菜场附近的小区内盗得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男式车,其他人偷得6辆,加上他们之前偷得的两辆共9辆,拿到安顺市二手车市场卖,我和刘威每人分得1150.00元。摩托车的特征是:女士车有一辆银色的豪爵牌,一辆本田牌,两辆蓝色的雅马哈牌;男士车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牌,一辆红色宗申牌,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1日在焦林贵和罗某某的提议到罗甸来偷摩托车,我们坐客车来罗甸,有我、王晓凯、郭超、刘威、杨某、李某甲、周某、焦林贵8人,当晚上23时开始实施,共盗得6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车一房子上有十字标志的院内盗得;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车、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车在加油站附近的小区内盗得;一辆黄色铃木车在一个小区内盗得;一辆绿色男式、其他记不住了,之后我们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往紫云方向去,周某将那辆黄色铃木推到了桥脚,王晓凯、周某、李某甲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1月2日中午两点左右,焦林贵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警察抓了。

6、李黄钦四次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4月22日因聚众斗殴被判两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我只参与一次摩托车盗窃,偷摩托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晚上八点,有我、刘威、焦林贵、郭超、王晓凯、杨某、罗某某、郭某某8人,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不记得车的颜色和款式,不知道是谁卖的车,我只分得105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焦林贵否认自己供述说郭超与罗某某租车送人员到罗甸偷摩托车,郭超、刘威、郭某某对焦林贵的供述有异议,认为焦林贵说郭超与罗某某租车以及提出到罗甸来偷车不实,车是罗某某租的,到罗甸偷车是罗某某提出的。郭超、刘威、郭某某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对上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李黄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黄钦涉案数额较大,郭超、刘威、王晓凯、郭某某、焦林贵涉案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六被告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对所参与盗窃的财物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超、李黄钦、焦林贵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凯、李黄钦、刘威、郭某某、郭超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王晓凯、前罪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属累犯,但刘威、王晓凯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 000.00元,已缴纳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二日止;未缴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4 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日止;未缴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4 000.00,已缴纳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未缴部份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 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日止)。

五、被告人焦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黄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 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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