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二,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陈某某、李某在罗甸县城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并将盗窃得的摩托车卖到平塘县塘边镇,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李某所卖的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介绍被告人张某二、张某一 田某某购买摩托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10时许,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李某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还介绍被告人张某一和张某二分别以人民币400.00元和60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各买得一辆摩托车,张某一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罗甸县老公安局后面被盗摩托车一辆(系黄色光威牌,型号为CW150-6,发动机号Bxxxxxx1),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100.00元;张某二购买的摩托车为一辆(系橙色钱江牌,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后张某二以6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张某三,张某三又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岑某某,该车辆至今未找到失主,而未进行价值鉴定。

2、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张某某要购买摩托车后,将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购得后以同样的价格转给张某二,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邹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在罗甸县龙坪镇信合小区内被盗摩托车(系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型号HJ110-2C,发动机号Xxxxxxx2),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81.00元。

3、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6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张某某要购买摩托车,陈某某、李某又将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3月15日凌晨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楼下被盗的摩托车(该车辆为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型号HJ110-A,发动机号Xxxxxxx2),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96.8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卖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二、张某一、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现自愿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期间,陈某某、李某在罗甸县城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并将盗窃得的摩托车卖到平塘县塘边镇,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李某所卖的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自己购买和介绍被告人张某二、张某一 田某某分别购买摩托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10时许,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李某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还介绍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一未在购买现场,张某某电话联系,经张某一同意,张某某和张某二到购买现场,张某二为张某一支付款)以400.00元买得一辆摩托车,张某一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罗甸县老公安局后面被盗摩托车一辆(黄色光威牌,型号为CW150-6,发动机号Bxxxxxx1),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100.00元。

2、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张某某要购买摩托车后,将盗窃所得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购得后以同样的价格转给张某二,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邹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在罗甸县龙坪镇信合小区内被盗摩托车(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型号HJ110-2C,发动机号Xxxxxxx2),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81.00元。

3、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6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张某某要购买摩托车,陈某某、李某又将盗窃所得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3月15日凌晨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楼下被盗的摩托车(车辆为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型号HJ110-A,发动机号Xxxxxxx2),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96.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黄色光威牌男式摩托车,型号GW150-6,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Bxxxxxx1)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将摩托车(红色豪爵牌喜运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2C,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1,发动机号:Xxxxxxx2)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将摩托车(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A,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Xxxxxxx2)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公安机关从秦某某处扣押的橙色钱江牌摩托车(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一辆,该车在陈某某、李某盗窃摩托车案件中已处理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秦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外貌特征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某、李某系列摩托车案时,得到线索,张某某介绍销赃,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22日3时在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湾子村翁苕组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民警在办理王某某摩托车盗窃案中带出张某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0.00元,在塘边镇塘泥高桥处购买被盗窃的摩托车,于2015年3月26日15时,公安民警传唤张某一到平塘县塘边镇派出所接受审查;秦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00.00元购得一辆摩托车,同日11时、公安民警传唤秦某某到平塘县塘边镇派出所接受审查;根据张某某的交代,公安民警将张某二、田某某传唤到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经审讯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对自己收购陈某某、李某等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购买的一辆橙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该车被张某三(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和张某某买去后又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经查,该车辆没有报案记录,所以无法鉴定价格,现摩托车扣押在罗甸县公安局。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依法扣押田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A,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Xxxxxxx2);张某二持有的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牌喜运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2C,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1,发动机号:Xxxxxxx2);张某一持有的摩托车一辆(黄色光威牌男式摩托车,型号GW150-6,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Bxxxxxx1);秦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橙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型号QJ150-19A,车架号:LBBPEXX2AB66690,发动机号:0xxxxxx9)。于同年5月20日将摩托车一辆(黄色光威牌男式摩托车,型号GW150-6,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Bxxxxxx1)发还给袁某某;同年4月10日将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牌喜运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2C,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1,发动机号:Xxxxxxx2)邹某某;4月12日将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型号HJ110-A,车架号:C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Xxxxxxx2)发还陈某。

8、情况说明: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购买的一辆橙色线江牌男式摩托车(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因该车没有报案记录,所以无法鉴定价格,现扣押在罗甸县公安局的说明。

(二)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

1、罗价认字(2015)35号: 摩托车一辆,光威牌型号GW150-6鉴定金额为5100.00元; 摩托车一辆,豪爵牌型号HJ110-2C,鉴定金额为3281.00元;

2、罗价认字(2015)45号: 摩托车一辆豪爵牌,型号HJ110-A, 鉴定金额为4396.80元。

(三)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李某、陈某某辨认出张某某与其收购其所盗窃摩托车的人;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李某、陈某某向其变卖盗窃所得摩托车的人;田某某、张某二分别辨认出陈某某向其变卖盗窃所得摩托车的人;张某二、田某某、张某一分别指认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摩托车;秦某某指认张某三将摩托车卖给自己的地点位于平塘县塘边镇塘边中学门口处自己的摩托车维修店。

(四)被害人陈述

1、袁某某陈述:2015年3月9日晚上我将自己的摩托车(黄色光威牌150-6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Bxxxxxx1,车牌号:贵Jxxxx1)停放在老公安局后面方景富家门前的院坝内,我去广西,11日8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车价值6800.0元。

2、陈某陈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11时许,我将一辆黑色弯梁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10-A,发动机号:Xxxxxxx2,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楼下的人行道上,次日发现被盗。价值4800.0元。

3、邹某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18时许,我下班回家后把摩托车(红黑相间HJ110-2C型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1,车牌号:贵Jxxxx1)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信合小区B栋楼下被盗,价值5000.0元。

(五)证人证言

1、秦某某证言: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许,张某三骑一辆深黄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无车牌号,无合格证及发票、无钥匙,锁芯被撬坏,通过接线发动才能骑,有七层新 )到我在塘边中学门口摩托车修理店称他要外出打工,要处理摩托车,价格600.00元,我与他讲价,最后以500.00元价格与他买得。这辆车按市场价能值3000.00元左右,我贪图便宜,想买来放在店里转手卖赚钱,现这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李某证言:2015年3月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和陈某某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在罗甸县莲花街一条巷子里偷得一辆黑色线江牌摩托车,经张秀刚介绍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5年3月份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和陈某某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在龙坪镇信合小区下面人行道上偷得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和陈某某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在龙坪镇迎宾路鸿波湾旁边一家院坝门口偷得一部黄色大架型摩托车,在红河酒店对面的小区里采用同样的方式偷得一辆红色的不知是什么牌子的摩托车,之后我们就骑车到塘边打电话给张某某,经他介绍两辆摩托车卖给他朋友,得币共1000.00元。买车的人他们知不知道是偷来的我不清楚,他们问车子从哪里来的,我们告诉他们从罗甸县城来的,他们骑摩托车试了一圈,没有摩托车钥匙,一踩就响,应该知道是偷来的。但是张某某知道是偷来的。

3、陈某某证言: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采取抬车、扳坏龙头、剪线、接线、发动的方式在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农具巷偷得一辆黑色线江牌弯梁女式摩托车,盗得车后,李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得车了”,就是偷得车的意思。后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大圆盘旁边的鸿波湾后面一家人门口,通过接线搭火的方式盗得一辆黄色男式摩托车。接着又在罗甸县红河酒店对面一小路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不知是什么牌子,当晚我们骑偷来的摩托车到平塘县塘边镇塘泥一高桥旁边卖给两个我们不认识的人,是张某某带人来买,我们自己与买车的人谈价格。 买车人一般都是先看车,才谈价格,都会问车子从哪里来,我们都说从罗甸来的,并没有说从罗甸偷来的,一般都是李某与他们谈价。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的一天(时间记不清)早上10时许,我在塘边镇圆盘看见一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一男子,其中一个人问我要买摩托车不,我说不要,我问他摩托车从哪里来的,他说从罗甸县偷来的,我当时喊他留电话号码给我,我说有小的摩托车给我搞两部,下午6时许,他们打电话来给我,问我有人收废铁没有,要我帮他们问一下,并说两个摩托车一共1000.00元。我觉得便宜,就去问我哥张某一和我侄儿张某二,要不要摩托车,有两个摩托车一共1000.00元钱,并告诉他们摩托车是从罗甸县偷来的,我哥和侄儿答应要,我带侄儿张某二去塘泥高桥那里与那两个买摩托车,张某一买的那辆黄色的男士摩托车400.00元钱,张某二买的是那辆橘黄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600.00元,钱都是张某二付的,张某一没有来,他只答应买。这两部摩托车有一部在张某一家,有一部张某二卖给了张某三,张某三又拿去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修摩托车车的秦老江(小名)。

我介绍张某二他们买后的一个星期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忘记了,卖摩托车给张某二的人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帮问有人买摩托车不,称他们搞(偷)得一辆红色弯家当豪爵牌摩托车,我拿600.00元与他们购得,后来我把这部摩托车给我侄儿张某二,当我打电话给卖摩托车的人问他们有摩托车不,我姐夫要一辆,第三天他们骑来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我就以600.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后拿给我姐夫田某某。摩托车还在田某某家。卖摩托车的那两个人告诉我摩托车是从罗甸偷来的,我也将摩托车是偷来的告诉张某二和田某某,几次卖摩托车的都是同两个人,只要拿照片给我认,我能辨认出来。

2、张某一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4日至15日早上10时许,我兄弟张某某跟我说:“高桥那里有辆摩托车三四百块钱,你去要来学。”我说“现在没有钱,你先帮我垫付要来,过后我找钱还你”。张某某与我侄儿张某二去看车,13时许张某某和张某二骑那辆车回来,打电话叫我去看,我看了一下,张某某对我说“三四百块钱要得,你拿去学骑”,之后我把车推回家。买这辆车是张某二给我垫付的钱。卖车的人本来我不认识,在2015年3月18日早上10时许,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卖给我姐夫田某某,当时我在场,我姐夫家住我家隔壁,我买的这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院坝里,那男子看见车后说我的这辆车也是他卖的。这辆车的来源我不知道,接照市场价能值2000.00元左右,该车没有相关合法手续,我贪图便宜,就买了。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3、张某二的供述和辩解:我购买两辆摩托车:第一辆是在2015年2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我堂叔张某某来到我家对我说:“有人有辆摩托车便宜得很,你想要不?”于是张某某带我来塘边镇高桥处的公路上看车,看见一辆红色150型钱江牌摩托车,旁边站着两个男子,张某某叫我与他们谈价,最终以600.00元成交,我将600.00元交给戴眼镜的卖车男子,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在半路碰到我堂弟张某三,他说喜欢我买得的这辆摩托车,于是他拿600.00元给我,我将摩托车又卖给张某三。第二辆是在2015年3月16日左右一天中午,张某某打电话对我说:“你讲过你老婆想学骑摩托车,我昨天买得一辆女式摩托车,你来看一下。”我来到张某某家看见一辆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张某某说他花了600.00元钱买的,于是我将600.00元钱给他,我就骑这辆车回家了。这两辆摩托车的价值我估计钱江牌能值6000.00元左右,豪爵牌能值5000.00元左右,我想到便宜就买了。张某某没有明显跟我说摩托车是偷来的,因车辆无钥匙,无锁芯,通过接线才能发动,但我估计车子有问题,也很有可能是偷来的。

4、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8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上8时许,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张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门口,张某某对我说:“这辆摩托车是从罗甸县搞来的,便宜,你买去学骑”,我说没有钱,张某某就说帮我先付,张某某与戴眼镜的那个谈价,并付720.00元钱给那人,过得几分钟我就拿得720.00元给张某某,我就推那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去学骑。张某某与我说摩托车是从罗甸县搞(意思是从罗甸偷来的)来,我觉得便宜就买一部来学,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四年十个月;公安机关从秦某某处扣押的橙色钱江牌摩托车(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一辆,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秦某某。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自己购买和介绍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购买,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贪图便宜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依法属于应当知道情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多次,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田某某系张某某介绍而购买为其自用,属于犯罪情节较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二在犯罪过程中收购二辆摩托车,其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二购买摩托车(系橙色钱江牌,型号QJ150-19A,发动机号0xxxxxx9)一辆,该车在本院(2015)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否认其属盗窃财物,已处理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秦某某,因此该摩托车不属于上游犯罪所得,张某二对该辆摩托车的收购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二收购该摩托车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张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三、张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四、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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