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销售、采购部长的职务之便,经手泰合公司混凝土销售款项,将本应由重庆伟太公司打给泰合公司的8万元混凝土款项侵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泰合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款项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认罪,提出其将泰合公司的8万元混凝土款项侵吞,是为了折抵泰合公司欠其的工资、奖金及业务提成。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当是8万元,泰合公司欠被告人金某某的工资、奖金及业务提成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与泰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销售、采购部长,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同年9月25日,王某某与泰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泰合公司。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与许某甲、许某如签订合作协议,将泰合公司转包给许某甲、许某如经营。同年8月8日,许某甲和胡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由许某甲和胡某甲共同经营泰合公司。2014年1月28日,重庆伟太公司员工易某某按被告人金某某意见将拖欠泰合公司的8万元混凝土材料款打到金某某的个人工资卡上,金某某收款后未将该笔货款交给泰合公司,从此一直未回泰合公司上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了泰合公司人民币8万元,泰合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我在泰合公司担任销售、采购部长。2013年底,我和公司的曾某某去重庆伟太公司催要一笔10万元左右的混凝土材料尾款,这笔业务是我联系的,但重庆伟太公司当时没有钱付款。2014年1月,重庆伟太公司的一女生打电话问我材料款打到哪个账户上,我说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也行,她就将8万元材料款打在我个人的工资卡上。因泰合公司欠我的工资、奖金及销售提成加起来有8万元左右,我认为重庆伟太公司打到我卡上的8万元是我的,就没有将这件事告诉泰合公司的人。泰合公司欠我2014年1月份的工资,我离职的话,还应该补贴我1个月工资,加起来是2万元左右。2013年初时,许某甲让我好好干,年底给我发3万元奖金,另外胡某甲乙承诺给我的销售提成,算下来也是3万多元。我欠胡某甲乙1万元,但没有让他代领我2014年1月份的工资抵欠款。由于家中有事,春节后我未回公司上班。
2.控告书,证实泰合公司控告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采购部长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16万元。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来报案的。2012年9月25日,浙江人王某某承包泰合公司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和许某甲、许某如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公司转给许某甲和许某如经营。同年8月8日,我和胡某甲与许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泰合公司,我任主管。2014年3月,我们公司的曾某某去重庆伟太公司催要一笔10万元的混凝土材料款时,伟太公司表示已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中的8万元打给我们公司的金某某了,现只欠泰合公司2万元。我们打电话联系金某某,但联系不上。金某某是2012年2月1日和泰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担任销售、采购部长。我们和许某甲合伙后,仍然由金某某担任销售、采购部长。经公司股东同意,金某某可以就自己联系销售的小额混凝土款项进行收款。金某某2014年1月份的工资1万元被胡某甲乙领走抵欠款了,这件事是经过金某某同意的。泰合公司没有承诺给金某某业务提成,也没有拖欠过金某某的工资。对于离职的员工,泰合公司没有补贴1个月工资的规定。
4.证人胡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打电话向金某某催要11800元欠款,金某某表示先领他2014年1月份的工资1万元还我,余下的1800元以后再还我。2014年1月份发工资时,公司的郑某某向我借款1万元,我便让郑某某到许某乙那里签字领取金某某当月的工资1万元。金某某在泰合公司担任销售、采购部长,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工作。公司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同意金某某就小额款项进行收款和付款。泰合公司没有拖欠过金某某的工资,也没有补贴离职员工1个月工资的规定。泰合公司没有承诺2013年底给金某某发奖金及销售混凝土的业务提成。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泰合公司从事收材料款等工作。2014年3月,我到重庆伟太公司催要一笔10万元的材料款时,伟太公司表示已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中的8万元转给金某某了,现只欠泰合公司2万元,但金某某没有把收到的材料款交给泰合公司。金某某是泰合公司的销售、采购部长,回浙江过春节后一直没来公司上班,泰合公司没有欠金某某钱款。
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25日到泰合公司工作的,担任公司出纳员。2014年3月,泰合公司的曾某某到重庆伟太公司催要一笔10万元的材料款时,伟太公司表示已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中的8万元打给金某某了,现只欠泰合公司2万元。金某某是泰合公司的销售、采购部长,职责是联系销售混凝土,也可以就小额款项进行收款和付款。因金某某欠胡某甲乙的钱,胡某甲乙让郑某某签字领取金某某2014年1月份工资1万元。金某某回浙江过春节后一直没来公司上班,公司应该没有拖欠过金某某的工资。2013年初,我父亲许某甲和胡某甲合伙之前,和金某某说过,如果公司效益好的话,给金某某一点奖金,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我父亲许某甲和胡某甲合伙以后,大家对这件事情没有形成统一意见,2013年公司的效益也不好。泰合公司以前没有给金某某发过奖金,只是给保安和仓库管理员发过值班补贴。我从2012年9月负责泰合公司财务以来,没有给过金某某提成。对于离职的员工,泰合公司没有补贴1个月工资的规定。
7.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我和许某甲承包经营泰合公司后,金某某实际履行包括收款和付款在内的销售、采购职责,金某某也经常给泰合公司收款和付款。我是春节后才知道金某某将重庆伟太公司付给泰合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10万元侵吞一事的。我不清楚泰合公司是否拖欠金某某的工资及其他款项。
8.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重庆伟太公司纳雍项目部员工。2014年1月,金某某多次打电话向我催要泰合公司供应重庆伟太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10万元。同月28日我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打了8万元材料款给金某某,我之所以打款给他是因为整个过程都是他经办的,合同也是他签的,他让我打款我就打款。我们两家公司以前的业务往来中,是打款到泰合公司的账户上,这次付款时快过春节了,我说要转给泰合公司的账户上,金某某说泰合公司放假了,让我打到他个人的账户上。
9.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胡某甲承包经营泰合公司,金某某在我们承包之前就被公司聘用,负责销售混凝土。金某某一直找我要求加工资和发奖金,我将金某某的月薪增加到1万元。我和金某某提过奖金的事情,但发不发奖金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并且公司的股东不止我一个,我无法承诺给他多少奖金。
10.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1月28日,易某某转账8万元到被告人金某某卡号为×××的账户上。
11.劳动合同,证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与泰合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人金某某在泰合公司担任销售、采购部长,月薪5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合格后,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工资三部分组成。
12.泰合公司职工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2013年8月份领取工资1.1万元;2013年10月16日,许某乙打款1万元到金某某卡号为×××的账户上;金某某2013年10、11、12月份分别领取工资1万元;郑某某代领金某某2014年1月份工资1万元。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泰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4.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王某某和泰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泰合公司。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和许某甲、许某如签订合作协议,将泰合公司转包给许某甲、许某如经营。同年8月8日,许某甲和胡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由许某甲和胡某甲共同经营泰合公司。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浙江省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同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带回。
16.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退赔了泰合公司人民币8万元,泰合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1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采购部长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混凝土销售款人民币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加祥提出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人金某某的工资、奖金及业务提成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彭某某、胡某甲乙、许某乙、许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拖欠被告人金某某的工资、奖金及业务提成,且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加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退赔了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被侵占的货款人民币8万元,求得了纳雍县泰合物资有限公司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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