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春(已判刑)在广州市打工期间与在深圳市打工的四川省南充市女青年高某某通过电话相识,双方以谈恋爱为名进行交往。2009年7月7日至9日,何春以与高某某到贵州省老家举行婚礼为由,将高某某从深圳骗至六盘水市,并通知其朋友龙玺名(已判刑)到六盘水火车站迎接。在六盘水市,何春向高某某声明其已经结婚并有小孩,高某某听后欲返回深圳。何春又以其与家庭没有感情,愿意与高某某一起生活为借口,将高某某骗至纳雍县城。何春以需找钱与高某某一同外出为由,让高某某到其亲戚家暂住几天,由龙玺名联系李某群(已判刑)假冒何春的亲戚前来将高某某接回其家中暂住,并让高某某称呼李某群为“三姐”,伺机将高某某出卖。高某某在李某群家暂住到第六天,龙玺名联系陈某某夫妇参与将高某某带到纳雍县寨乐乡木花村王某某家,龙玺名准备以2万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出卖给王某某为妻,王某某家属要求待高某某住一段时间后再付钱,龙玺名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另行为龙玺名、李某群联系到买家,龙玺名和李某群又到王某某家把高某某带到李某全(已判刑)家暂住。高某某在李某全家暂住到第五天,在龙玺名、李某群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全于2009年7月23日以96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出卖给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丫口组的村民李某乙为妻。得币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000元,龙玺名分得4000元、李某群分得2000元、李某全分得1000元;龙玺名分给何春1500元。李某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龙玺名等人将所得款9600元全部退还李某乙,高某某经公安机关协助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青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同案何春、李某全、李某群、龙玺名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接送、中转妇女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中转、出卖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石泽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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