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龚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付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双方约定次日在龚某某家中交易。同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街上龚某某家中与龚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郭某某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0.6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龚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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