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亢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辩护人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肖荣跃,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等人相互邀约,两次到纳雍县城的服装店内盗窃衣物,盗窃金额270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荣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发还失主,无法追回的,被告人彭某乙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认罪。辩称被告人亢某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时其不知情。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翟长松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某未参与亢某某等人共谋,未实施盗窃行为,且未参与分赃,其驾车接送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有偿的,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接送被告人亢某某等人到纳雍县城实施盗窃,其主观目的是收取车费,故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系一般交通工具,不属作案工具;3.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三人均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被告人亢某某等人欲实施盗窃,仍然以收取车费的方式驾车接送被告人亢某某等人到纳雍县城实施盗窃二起,盗窃金额270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贵BM0403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到纳雍县城后,翟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在失主朱某某开设的“爱戴”服装店盗走羊毛大衣10件,共同分赃。事后,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各付给被告人翟某某车费100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朱某某被盗大衣价值人民币11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赔偿失主朱某某人民币11140元,朱某某对彭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黄某某、肖某某等人乘坐翟某某驾驶的贵BM0403号面包车到纳雍县城后,翟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先后在失主朱某某开设的“爱戴”服装店盗走羊毛大衣9件,在吴某某开设的“戴丝玉”服装店盗走衣物16件,在叶某某开设的“伊见就爱”服装店盗走衣物6件,在闵某开设的“金福贝贝”服装店盗走衣物22件,在冉某某开设的“29元店”盗走衣物45件。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5942元。案发后,被盗衣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我和彭某甲、彭某乙、吴某某及李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乘坐翟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纳雍县城实施盗窃。我们进入一服装店后,彭某甲、彭某乙和肖某某与店员说话转移他们的注意力,我和李某某伺机盗窃衣服,吴某某和黄某某负责在店外接应并将盗得的衣服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我们在该服装店盗得10件呢子大衣,我分得1件。2015年1月23日,翟某某开车送我们到纳雍县城后,我和彭某乙、吴某某进服装店实施盗窃,黄某某、吴某某负责将盗得的衣物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我们偷了五家服装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翟某某不参与我们盗窃和分赃,我们每人给他100元车费,但他知道我们是去盗窃。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翟某某开车送我们到纳雍县城后,翟某某在车上等候,我们进入一服装店盗窃。彭某甲和彭某乙与店员说话转移他们的注意力,亢某某和李某某伺机将店内衣服偷出来,我和黄某某负责将所盗衣服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盗得多少件衣服我记不清了。2015年1月23日,翟某某开车送我们到纳雍县城后,我和亢某某、彭某甲进服装店盗窃衣物,彭某乙在店外将所盗衣物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我们盗窃了五家服装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翟某某知道我们来纳雍盗窃。
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我和亢某某、彭某乙、吴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到纳雍县城偷衣服,翟某某开车接送我们,我们每人给他100元车费。我和彭某乙、肖某某假装买衣服与服装店店员说话,亢某某和李某某伺机盗窃衣服,并交给吴某某和黄某某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我们在该服装店盗得10件大衣,我分得1件。2015年1月23日,翟某某开车送我们到纳雍县城后,翟某某在车上等候。我假装与服装店店员说话,亢某某和彭某乙伺机盗窃衣物,吴某某负责转移所盗衣物。我们先后盗窃了五家服装店,后被警察抓获。盗得的衣物全部在翟某某的车上,不知道有多少。翟某某不参与我们盗窃和分赃,但他知道我们是去盗窃。
4.被告人彭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我打电话约亢某某、彭某乙、吴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纳雍县城的服装店盗窃衣服。翟某某开车接送我们,我们每人给他100元车费。我和彭某甲、肖某某与服装店老板说话,亢某某和李某某伺机盗窃衣物,并交给吴某某和黄某某转移到翟某某的车上。我们盗得10件羊毛大衣,每人各分1件,剩下的出卖得款每人分得25元。2015年1月23日,翟某某开车送我和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黄某某和肖某某到纳雍县城盗窃了五家服装店,我们刚把盗得的衣物运到翟某某的车上时被警察抓获。翟某某不参与我们盗窃和分赃,但他知道我们是来纳雍盗窃。
5.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开车送她和亢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彭某甲、肖某某、黄某某来纳雍县城偷东西。当日12时许,我们到纳雍县城,亢某某等人下车后,我在车上等候。2015年1月23日13时许,我开车送黄某某、亢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彭某甲、肖某某到纳雍县城实施盗窃。我在车上等候时,黄某某和肖某某拿了三次衣物上我的车。后亢某某等人打电话叫我去接她们时,我们五人被警察抓获,黄某某和肖某某跑了。我知道亢某某等人来纳雍县城实施盗窃,但我只负责开车接送她们,每人收100元车费。我没有参与盗窃和分赃,不知道她们盗窃时的分工情况。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是我于2014年12月9日以人民币27000元向吕某某买的,我支付了23000元。吕某某还未将车过户给我。
6.失主朱某某、毛某才(系朱某某之夫)、毛某飞(系朱某某之子)陈述,证实我家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路的“爱戴”服装店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盗10件羊毛大衣、2015年1月23日被盗9件羊毛大衣。
7.失主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我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的“戴丝玉”内衣店被盗衣物16件。
8.失主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我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的“伊见就爱”服装店被盗衣物6件。
9.失主闵某、魏某某(系闵某之妻)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我家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的“金福贝贝”童装店被盗衣物22件。
10.失主冉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我开设在纳雍县雍熙镇原汽车站上面的“29元店”服装店被盗衣物45件。
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2月9日将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以人民币27000元卖给翟某某,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在纳雍县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1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贵BM0403面包车予以扣押,并将在该车上查获的所盗98件衣物分别发还失主朱某某、毛某才、吴某某、叶某某、闵某、魏某某、冉某某。
1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及进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的价值情况。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6.罪犯基本信息,证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因盗窃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已赔偿失主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0元,朱某某对彭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8.协议,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将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19.情况说明1份,证实涉案车辆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已随案移送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所起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翟某某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提出亢某某等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其不知情及其辩护人翟长松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和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不属作案工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被告人亢某某等人欲到纳雍县城实施盗窃,仍然接受雇用驾驶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接送,且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运输赃物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与亢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因此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盗衣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已赔偿失主朱某某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肖荣跃,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长松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翟某某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亢某某、吴某某、彭某甲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对四被告人所处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六、作案工具贵BM0403“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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