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俊森、张某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俊森,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纳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的罪名变更为盗伐林木罪。2015年5月2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同年6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余俊森找到张某乙甲,并谈妥向张某乙甲以80元/棵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野生杜鹃树。同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分别组织村民,在纳雍县昆寨乡高峰村台沙坝组的集体山林里,盗挖了171棵野生杜鹃树。被告人余俊森将盗挖所得的171棵野生杜鹃树装车运往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出售给罗某某,得币2.9万元。被告人余俊森按140棵杜鹃树计算,付给被告人张某乙甲11200元,张某乙甲支付挖树工人工资后,自己得币6000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71棵马樱杜鹃树价值人民币465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余俊森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打工时结识了当地经营花木生意的罗某某,余俊森表示可以在老家挖杜鹃树以200元/棵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余俊森找到被告人张某乙甲,让张某乙甲找人挖杜鹃树以80元/棵的价格出售给自己。同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以支付小工费的方式,分别组织村民在纳雍县昆寨乡高峰村台沙坝组的集体山林里,盗挖了171棵野生杜鹃树。被告人余俊森将盗挖所得的171棵野生杜鹃树装车运往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出售给罗某某,罗某某付给余俊森人民币2.3万元,欠其一万多元。被告人余俊森按140棵杜鹃树计算,付给被告人张某乙甲11200元。被告人张某乙甲支付挖树工人的工资后,自己得币6000元。经纳雍县沙包乡林业站技术人员检测及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的171棵马樱杜鹃树活立木蓄积9.62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52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余俊森在其父余某某、其妻杨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俊森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俊森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给做花木生意的罗某某打工期间,和他谈好以200元/棵的价格从老家挖杜鹃树卖给他。2013年春节时,我找到昆寨乡中心村粑粑店组的张某乙、张某乙甲,让他们以80元/棵的价格挖杜鹃树卖给我。后张某乙因翻车摔伤腿部,便让张某乙甲带我去挖杜鹃树。我们一共挖了两天,正月十四那天是张某乙甲找人挖的杜鹃树,正月十五那天我从董地乡找人参与张某乙甲找来的人一起挖杜鹃树。总共挖了多少棵我没数过,但装车的工人告诉我有185棵。当天装好车后,我付给张某乙甲1000多元。我将挖好的杜鹃树装车运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卖给罗某某,罗某某付给我2.3万元,欠我一万多元,我随即又从卡上汇了9000元给张某乙甲。
2.被告人张某乙甲供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上午,我到昆寨乡卫生院看望腿部受伤的张某乙,当时余俊森也在场,张某乙让我带余俊森去挖杜鹃树。我带余俊森到台沙坝后,余俊森说他已经和张某乙讲好了,挖一棵杜鹃树给80元钱。参与挖杜鹃树的有二十余人,其中有十二人是我喊来的,剩下的人是余俊森喊来的。我们总共挖了185棵杜鹃树,是余俊森喊来的一辆蓝色货车拉走的。当天余俊森付给我1000多元,后来又从卡上汇了9000元给我。我找来的小工每挖一棵杜鹃树可以得30元小工费。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余俊森到我的苗圃场找到我,问我要不要买杜鹃树桩,我说不知道有没有销路。过了一段时间,余俊森通过手机将杜鹃树的照片发给我,我看过后觉得还可以,就和他达成以200元/棵的价格收购杜鹃树桩的意向。2013年3月的一天,余俊森从贵州拉了一车杜鹃树桩过来,我将这些杜鹃树桩栽种在我的苗圃基地里。通过现场勘查后,我才知道这批树桩共有171棵。我考虑到杜鹃树桩的成活问题,当时只付给余俊森2.1万元,还欠他一万多元。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跑长途货车的。我曾经从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一带拉树桩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我带余俊森到我们那里的薄刀岭看过杜鹃树后,余俊森让我找人帮他挖杜鹃树卖到浙江搞绿化工程。我告诉余俊森这里的杜鹃树属于我们中心村管理不能挖,我也找不到人挖,余俊森就讲他自己找人来挖。当天晚上,我骑摩托车摔伤腿部,住进了昆寨乡卫生院。次日上午,余俊森到昆寨乡卫生院看我,当时张某乙甲也在场,我让张某乙甲和余俊森去挖杜鹃树。后来他们怎么挖的我不清楚。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余俊森是我丈夫,听说他买卖杜鹃树犯法了,我和我公公余某某送他来自首。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余俊森是我二儿子,我送他来自首。拉杜鹃树的货车是余俊森打电话给我,让我带到昆寨乡挖杜鹃树现场的,我将车子带到现场后就回家了。
8.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陶某乙叫我和他到昆寨乡高峰村的柯木箐丫口挖野生杜鹃树,挖一棵可以得30元钱,我和陶某乙共挖了3棵杜鹃树。我们挖杜鹃树的地方属于高峰村集体山林,没有分包到户。
9.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张某乙甲到我们寨子上喊人去挖杜鹃树,讲成的价格是挖一棵小的40元,大的50元。我共挖了2棵杜鹃树,一棵大的,一棵小的,张某乙甲付给我90元钱。参与挖杜鹃树的还有陶某丙、陶某丁以及维新镇和董地乡的人。我们挖杜鹃树的地方属于昆寨乡高峰村台沙坝组的集体山林,没有分包到户。
10.证人张某乙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张某乙甲带了几个人去挖杜鹃树,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1.证人肖某某、陶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张某乙甲让我们去帮他挖杜鹃树,讲成的价格是挖一棵30元。我们的大儿子陶某刚也和我们一起去挖,我们共挖了10棵杜鹃树,张某乙甲付给我们300元钱。我们寨子上的陶某乙和表明艳也一起去挖的。
12.证人陶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张某乙甲让我到柯木箐丫口帮他挖杜鹃树,我只挖了2棵,张某乙甲付给我60元钱。
1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晚,余俊森让我到昆寨乡帮他将杜鹃树装车。次日上午,我们乘一辆面包车到昆寨乡,车上除了我之外,还有五个人,也是余俊森找来的,我叫不出其他人的名字。过了几天,余俊森付给我100元小工费。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时,余俊森让我去帮他挖杜鹃树,讲好小工费是每天100元。次日,我乘一辆面包车到昆寨乡挖杜鹃树,和我们同去的人我只认识高某某,挖了多少棵杜鹃树我不清楚。
15.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的171棵马樱杜鹃树价值人民币46520元。
16.现场勘查、检尺材积表,载明被盗挖的杜鹃树共计171棵,活立木蓄积9.6276立方米。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保存清单,载明被盗挖的171棵杜鹃树种植于罗某某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三节的苗木基地中,罗某某的苗木基地位于其住宅右侧和背后,在其住宅右侧的基地里种植了8棵杜鹃树,其余163棵杜鹃树种植于其住宅背后的苗木基地。该171棵杜鹃树现保存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三节罗某某的苗木基地中。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指认盗挖171棵野生杜鹃树的现场位于纳雍县昆寨乡高峰村台沙坝组柯木箐丫口公路两侧的山坡上;被告人余俊森指认盗挖的171棵野生杜鹃树运输到浙江后,栽种于罗某某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三节的苗木基地内。
19.林权证、昆寨乡高峰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纳雍县昆寨乡野猪窝(地名)的林木所有权属高峰村台沙坝组集体所有,柯木箐丫口包含在野猪窝范围内。
2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余俊森在其父余某某、其妻杨某某的陪同下到纳雍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其位于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粑粑店组的家中被抓获。
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俊森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
2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余俊森出生于197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甲出生于1978年2月7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盗挖纳雍县昆寨乡高峰村台沙坝组集体所有的171棵野生杜鹃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纳雍县林业局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盗挖的杜鹃树生长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内。经查,该份证明无承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集体所有的林木171棵,活立木蓄积9.62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俊森、张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俊森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俊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俊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俊森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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