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谌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东(已判刑)等人在纳雍县王家寨镇“窝点酒吧”玩耍时,与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王家寨广场斗殴。同年6月的一天,杨某东邀约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与杨乙、谌某某、杨某浩、徐某(均已判刑)等人,杨某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双方在王家寨广场旁的斜坡上相遇后,杨某东持钢管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乙持木棒将李某甲打伤。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与谌某某、杨某浩、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参与斗殴。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李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李某乙醉酒后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王乙得知此事后,邀约杨某东(已判刑)等人到李某乙开设在纳雍县王家寨镇的“窝点酒吧”找李某乙理论并调戏酒吧女服务员。同年5月12日,李某乙找到杨某某和李某甲,称杨某东等人常到其酒吧滋事影响生意,如果杨某某、李某甲愿意为其酒吧护场,承诺给二人酒吧利润15%的提成,杨某某、李某甲表示同意。几天后,杨某东与王某甲等人到“窝点酒吧”喝酒,王某甲故意推搡李某乙几下,并将酒吧里的酒杯及烟灰缸砸坏。杨某某见状扬言:“你们碰谁都行,但不能碰李某乙。”王乙闻讯赶来见是其朋友杨某某为李某乙护场,便劝双方和解。杨某东不服气,回家邀约了十余人欲打杨某某。王乙劝解未果后将杨某东要打杨某某的消息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和李某乙将酒吧关了回到纳雍县城,双方未发生斗殴。次日,王乙及赵某某极力劝杨某东与杨某某和解,杨某东不同意。

2012年5月16日,杨某某把杨某东不愿和解一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提议邀约杨某东打架。杨某某拨通杨某东的电话,李某甲和杨某东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在王家寨广场斗殴。杨某东邀约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与杨乙、谌某某、徐某、杨某浩、姜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在王家寨广场等候,杨某某、李某甲邀约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某、李某甲冲下车,杨某东一钢管打在杨某某头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乙持“锄头把”和李某甲对打,将李某甲双手打伤。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与对方其他人对打,将对方打跑。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李某甲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谌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和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谌某甲、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谌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杨某东打电话叫我帮忙打架。我和刘某某、姜某、谌某某、杨某浩等人在杨某东家集中后,到广场旁一修理厂内提打架用的钢管。杨某某等人来后,杨某东提钢管冲在前面,双方在王家寨广场打起来。杨某东一钢管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乙持钢管将一姓李的人打倒在斜坡的沙堆边。我和姜某持钢管和对方四五人对打,将他们打跑。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杨乙打电话叫我帮忙打架。我和谌某甲、姜某、谌某某、杨某浩等人在杨某东家集中后,杨乙拿了一根类似于“锄头把”的木棒给我。我们去往广场的途中,杨某东等人到一户修车的人家提钢管。杨某某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后,杨某某和一胖子提钢管冲在前面和杨某东、杨乙对打。我持木棒向对方一人身上打去,因我的木棒较短,对方一钢管打在我头部,将我头部打出血,我就跑开了。

3.同案杨某东供述,证实案发前,王乙打电话给我,称他兄弟王某甲被李某乙打,要我和他们去讨说法。我和谌某甲、王乙、谌某某、杨某浩、王某甲、姜某、小广广等人到李某乙经营的“窝点酒吧”喝酒、打台球,王乙和李某乙交涉王某甲被打之事。2小时后,我听到王乙在收银台和一名女服务生吵架,王乙用台球杆打她的手,我过去打了她头部一巴掌。次日,王乙打电话说李某乙邀约杨某某和我们打架,我到王家寨广场未见杨某某等人。几天后的一天中午,杨某某打电话说他们马上到王家寨来和我们打架。我邀约了谌某甲、刘某某及谌某某、杨乙、杨某浩、徐某等十余人到我家集中,由谌某某到王家寨街上买来五六根钢管。我对大家说:“打架时要下手,但不要搞出大事来,吓唬他们就行了。”当日15时许,杨某某等人到王家寨,我和姜某、谌某某、杨某浩、谌某甲提钢管,杨乙、徐某、刘某某等人提木棒到王家寨广场。杨某某提钢管从车上冲下来,我喊“打得了”,冲上去和杨某某对打,杨某某打我右手一钢管,我一钢管打在杨某某的肩膀上,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又打杨某某身上两钢管。

4.同案杨某浩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和谌某某一起到杨某东家,见刘某某、姜某、谌某甲、杨乙等人已经在杨某东家门前集中。杨某东喊谌某某和谌某甲到家中商量后,让大家到他家中拿钢管和“锄头把”到广场边去打架。杨乙拿得一根 “锄头把”,其他人拿钢管。大家来到王家寨广场后,杨某某等十余人从车上冲下来,杨某某持钢管打杨某东,杨某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某某头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公路上。杨乙和对方一穿白色上衣的胖子对打,胖子的钢管被杨乙打掉后转身逃跑,杨乙追上去打了胖子背部几“锄头把”,将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用双手抱住头部,双手被杨乙打了几下。我持钢管和对方一人对打,那人见杨某某和胖子被打睡在地上,就丢下钢管跑了。

5.同案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杨某东邀约我和杨某某等人打架,我和杨乙、谌某某、杨某浩、谌某甲、姜某等十余人在杨某东家门前集中,杨某东分发钢管、木棒给大家,我们到广场旁边等候杨某某等人。几分钟后,杨某某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来了。他们拿钢管和木棒冲下来,杨某东说“冲得了”,杨某某拿钢管朝杨某东打去,杨某东让开后用手中的钢管打了杨某某头部一钢管,将杨某某打倒在公路上,杨乙一“锄头把”打在对方一穿白衣服的人手上,对方一人打我左手一钢管,谌某某将他打跑,我和谌某某、徐军追打对方回来,见杨乙用“锄头把”,徐坤发、姜某、谌某甲用钢管围住穿白衣服的小伙打。我们将其他人打跑后,大家把杨某某和穿白衣服的小伙押到杨某东家门口,杨某某认错后放他们走了。

6.同案谌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某东打电话说杨某某等人要来打架。我和杨某浩从纳雍赶到杨某东家集中,我们在杨某东家提钢管和“锄头把”到王家寨广场边。杨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后,杨某某首先冲下来,后面跟着一胖子。杨某某用钢管打过来,杨某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某某头部,将杨某某打滚在地上。杨乙用“锄头把”将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用手抱住头,杨乙用“锄头把”对胖子一阵乱打。杨某浩用钢管、徐某用“铁锹把”和对方其他人对打,对方看到杨某某和胖子被打倒后跑了。

7.同案杨乙供述,证实因王某甲在李某乙的“窝点酒吧”里闹事,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等人去酒吧找李某乙理论,李某乙喊杨某某等人帮忙。2012年5月16日,双方在王家寨广场发生斗殴。

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李某乙在王家寨广场边开了一个“窝点酒吧”,杨某东等人经常打里面的服务员,李某乙的生意因此不好。我和杨某某同李某乙商量,李某乙给我们提成15%的赢利,如果杨某东或其他人来闹事,我们去帮他打对方。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某东打电话邀约杨某某去王家寨广场边打架。我和杨某某邀约了十余人租了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东等几十人持钢管、“锄头把”、木枋冲上来。我拿起钢管跟着杨某某冲上去,钢管被对方打掉,头部被打了一棒。我用双手护住头部,手被打了十多棒。

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李某乙在王家寨广场边开了一个“窝点酒吧”,不知什么原因杨某东和王某甲要去冲他的酒吧,李某乙叫我和李某甲帮忙照看酒吧场子,给我和李某甲15%的酒吧利润。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东、王乙、谌某某等人到李某乙的酒吧里喝酒,李某乙打电话给我,我和李某甲去后,见王某甲砸酒吧里的烟灰缸,我出面干涉,他们就走了。因担心李某乙被打,当晚我们把李某乙喊到纳雍县城,王乙打电话叫我不要管闲事,说他劝不住杨某东要打我。次日,王乙和赵某某劝我们双方讲和,但杨某东不同意。2012年5月16日,我把此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提议邀约杨某东打架,我拨通杨某东的电话,李某甲和杨某东对骂,我们约定在王家寨广场边打架。我们邀约了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东等四五十人提钢管冲下来,我们在广场上面的斜坡上抓打起来,杨某东一钢管打在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对方其他人用钢管朝我腹部和大腿一阵乱打。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杨某东和杨某某在王家寨广场边李某乙的酒吧内准备打架,王乙叫我从中劝和双方。我对杨某某说后他同意和解,但杨某东不愿和解,我没有再管此事。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七个年轻人在纳雍县雍熙镇“良源酒店”前搭乘我的面包车到王家寨广场,刚下车就和一伙人打起来。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前,因我和王某甲酒后发生抓扯,王某甲和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等人到我开设的“窝点酒吧”调戏女服务员。2012年5月的一天,我对杨某某、李某甲说杨某东等人经常到我的酒吧里闹事,请他们帮忙照看酒吧,承诺给他们15%的酒吧利润,他俩表示同意。几天后,杨某某和杨某东等人发生打架。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有一陌生人从我在王家寨镇农贸街的“五金店”中购买了10根1.2米长的钢管。

1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17时许,我见从纳雍方向驶来的两辆车上下来十余人,被杨某东等十余人拦住。一穿白色T恤的胖子被打伤。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杨某某邀约我去王家寨和杨某东等人打架,我见对方人多,就和另外两个小伙跑了。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某、李某甲等人购买钢管到王家寨广场打架,对方十余人提木枋和钢管站在路上。双方打起来,我和李某甲各提一根“洋铲把”冲下去,李某甲被打滚在地上,杨某某被钢管打伤头部倒在地上。

17.证人谌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看见两个被打伤的人躺在广场旁边。

1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看到杨某东、杨乙等人在广场边和纳雍街上来的一帮人打架,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胖子被打伤躺在地上。

19.证人康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我们看见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人和纳雍县城来的人在王家寨广场边持木棒、钢管斗殴,有两人被打伤躺在地上。

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前,我和李某乙喝酒,他醉酒后摔倒在地,我好心搀扶遭到他的辱骂,我俩发生抓打。次日,我将此事告诉王乙,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谌某甲等人到李某乙的“窝点酒吧”讨说法,我将酒吧里的两只酒杯及一只烟灰缸砸在地上,李某乙见我们人多不敢说话,我们就走了。

21.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卢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李某乙和王某甲酒后在“窝点酒吧”发生过抓扯。

22.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李某甲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

2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杨某浩、徐某混杂辨认,指认出参与斗殴的有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及杨某东、杨乙、谌某某、姜某等人。

24.收条及谅解书各4份,证实被告人谌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和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谌某甲、刘某某从轻处罚。

25.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谌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在纳雍县王家寨镇马家村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五洲宾馆”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看守所。

26.本院(2014)黔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杨某东、谌某某、杨乙、徐某、杨某浩均已被判处刑罚。

2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伙同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与杨某某、李某甲等人斗殴,致杨某某重伤、李某甲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伙同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人持械与杨某某、李某甲等人斗殴,殴斗中致杨某某重伤、李某甲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主动邀约杨某东等人斗殴,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求得了杨某某、李某甲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谌某甲、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