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本案被害人),穿青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本案被害人),穿青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之父),穿青人。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邀约他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在纳雍县雍熙镇“猎人酒吧”门口将张某甲、张某乙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谭某某赔偿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731元。提交证据5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谭某某赔偿我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531.30元。提交证据3份。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猎人酒吧”门口看见张某乙,因谭某某认为此前被他人砍伤是张某乙将其行踪告诉他人,欲殴打张某乙。谭某某邀约他人携带“关刀”、钢管等凶器到“猎人酒吧”门口追砍张某乙。张某甲见谭某某等人追砍张某乙,欲离开现场,谭某某等人即持刀追砍张某甲,张某甲摔倒在“猎人酒吧”门口,被谭某某等人砍伤左小腿。谭某某等人在“金海酒店”入口处追上张某乙,谭某某持刀将张某乙双手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至24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4219.02元。张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至10月7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药费6711.3元。
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我在雍熙镇“猎人酒吧”门口看见张某乙,我记起之前被唐某某砍伤是因张某乙将我的行踪告诉唐某某,于是打电话邀约邓某、安某某、小二龙、杜某某等人拿了三把“关刀”和三根钢管,我们从“金海酒店”侧的台阶冲下“猎人酒吧”侧边,见张某乙、张某甲、龙某等人蹲在“猎人酒吧”侧的台阶上。我们追砍张某乙和张某甲,追到“猎人酒吧”门口,张某甲摔倒,安某某砍了张某甲的左小腿一刀。安某某与我继续追张某乙,在“金海酒店”入口处,我用刀砍张某乙的头部,张某乙躲让,我又一刀砍在张某乙的右手臂上。安某某等人也用刀、钢管打张某乙。张某甲和我邀约的其他人无矛盾,安某某以为张某甲和张某乙是一伙的,所以砍张某甲。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我在雍熙镇“猎人酒吧”门口见十几个人提着刀追砍张某乙等人,与张某乙一起的人从我身边跑过,对方的人连我一起砍,我的左小腿被砍了一刀,我用手去挡,左手拇指又被刀子划伤,砍伤我的人是谭某某、唐某某、邓某、安某某。我不知道对方为何砍张某乙。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我同张某、吴某等人坐在“猎人酒吧”侧的台阶上聊天,我见谭某某等人提刀从“猎人酒吧”后面的台阶上冲下来,谭某某等人喊“杀”。因见对方是冲我们来的,我叫张某甲等人往“盛世欢歌”门口跑。我刚跑到“盛世欢歌”门口就被谭某某等人追上按倒在地,我的背部、右手指、左手多处被砍伤,颈部被钢管打伤。我不知道谭某某为何砍我。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我和一姓陈的女生在“猎人酒吧”侧聊天,张某甲和几个男生在我们旁边。听见有人喊“跑”,我见十几人提着马刀从“金海酒店”前的台阶上冲下来,张某甲等人往“盛世欢歌”门口跑,张某甲摔倒在地,提刀的人往张某甲的身上砍,因被一辆车挡住视线,我未看清张某甲被砍了几刀。后我到医院看张某甲,知道张某甲的左小腿被砍了一刀,左手掌被砍了一刀。和张某甲一起的另一男生也被砍伤。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在“猎人酒吧”侧边打招呼,听到有人喊“快跑”,我见一群男生提着三四把砍刀和开山刀从“金海酒店”门口的台阶上冲下来追砍张某甲等人。张某甲的左小腿和左手被砍伤,张某乙的双手被砍伤。砍他们的人我只认识谭某某、小桃。
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我在气象站路口遇见谭某某和邓某、安某某、唐某某等人,谭某某告诉我“七月半”的人在“盛世欢歌”门口,叫我和他们去砍对方。我未去。过了几天,谭某某等人告诉他们将张某甲砍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清单2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至24日,张某甲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4219.0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当庭提交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至10月7日,张某乙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药费6691.3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张某甲并无矛盾,谭某某等人在追砍张某乙过程中,因见张某甲与张某乙在一起,遂在公众场所持刀随意砍伤张某甲,致张某甲轻伤二级,张某乙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219.02元;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4天×80元/天= 1120元;3、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14天×80元/天= 1120元。上述费用共计6459.02元。
被告人谭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691.30元;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26天×80元/天= 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877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45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77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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