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静系吸毒人员,于2015年4月多次盗窃他人香烟,并将所盗香烟变卖换取钱财购买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静伙同他人在纳雍县龙场镇盗走失主彭某某杂货店中“贵烟(硬高遵)”牌香烟3条、“贵烟(喜)”牌香烟4条、“黄果树”牌香烟6条、“黄果树(长征)”牌香烟7条。
(二)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静伙同他人在纳雍县寨乐乡戈落村盗走失主赵某某杂货店中“贵烟(硬黄精品)”牌香烟5条、“贵烟(喜)”牌香烟2条、“红塔山”牌香烟5条、“黄果树(长征)”牌香烟4条。
(三)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静伙同他人在纳雍县寨乐乡木花村居委会对面盗走失主黄某杂货店中“黄果树(长征)”牌香烟30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3条、“猴王”牌香烟5条、“黄山”牌香烟1条。
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76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8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静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失主彭某某、赵某某、黄某陈述及被告人张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静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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