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被告人杨某甲在纳雍县化作乡关寨村三组冲背后(地名)开办一个临时砂石厂。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租用李某甲的挖机,尚某为该挖机驾驶员。同年11月21日11时许,尚某驾驶挖机作业时,被采面上垮塌的石头砸死在挖机驾驶室内。经鉴定,死者尚某系钝性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性骨折、腹腔破裂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砂石厂主要负责人,明知砂石厂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及时整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明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被害人及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三改三硬化”工程顺利实施,2013年6月2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在纳雍县化作乡关寨村三组冲背后(地名)开办临时砂石厂,开采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人杨某甲为该砂石厂主要负责人。后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该砂石厂开采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杨某甲租用李某甲的挖掘机,由李某甲聘用尚某进行操作,但尚某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2014年9月11日、10月22日、11月11日,纳雍县化作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化作乡安监站”)工作人员到该砂石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砂石厂存在悬石、采面未按设计形成梯形开采、部分工人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隐患,即告知杨某甲并下发《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杨某甲立即整改,杨某甲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同年11月21日11时许,尚某操作挖掘机作业时,砂石厂采面上石头垮塌砸中挖掘机驾驶室,将尚某压在挖掘机驾驶室内致其当场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尚某系钝性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性骨折、腹腔破裂死亡。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纳雍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该大队民警告知杨某甲到化作乡派出所投案。杨某甲回到化作乡后,化作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其做工作,让其赔偿死者尚某家属损失并购买棺材安葬尚某未果。同月23日,纳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杨某甲到纳雍县公安局化作乡派出所进行询问,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我开办的砂石厂为“化作乡关寨村三组冲背后砂石厂”,负责人和安全员都是我。2014年11月,我向李某甲租一台挖机到砂石厂进行破碎作业,挖机驾驶员尚某由李某甲聘用并支付工资,但尚某无挖机操作证。同年11月21日上午,因前一天晚上我将挖机内的油抽了,致使挖机不能发动,我撒谎说去拉油来加就回家了。后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砂石厂垮塌的石头将尚某砸死。事故起因是李某甲和尚某从铲车内抽油来加在挖机内,李某甲指挥挖机作业时悬石垮塌下来将尚某砸死。化作乡政府与我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化作乡安监站的工作人员经常到石厂进行安全检查,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11日,我没在石厂上,检查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我发现砂石厂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及时整改。该次事故我有责任,主要是对存在垮塌危险的悬浮石未及时发现并清理以消除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发生。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将挖机租赁给杨某甲使用,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杨某甲负责。该挖机由我请尚某操作,但我不知尚某是否取得挖机操作证书。同月21日10时许,因挖机没油,尚某从铲车内抽油加到挖机内,杨某甲指挥尚某操作挖机作业。杨某甲离开砂石厂后,我看见石山上的石头垮塌下来将尚某砸死在挖机驾驶室内。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向李某甲租用一台挖机,由尚某操作。2014年11月21日上午,我在杨某甲砂石厂上见尚某从铲车内抽油加到挖机内,挖机开始作业。杨某甲刚离开砂石厂,我见一块石头砸中挖机驾驶室,将尚某砸死。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出事的当天上午,李某甲叫尚某发动挖机,尚某说挖机没油,杨某甲说先停工等他去拉油来加。杨某甲走后,李某甲叫尚某从铲车内抽油在挖机内,尚某发动挖机,李某甲叫他作业,约三十分钟后,石山上的石头垮塌将尚某砸死在挖机内。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杨某甲的砂石厂上开铲车。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尚某给我说挖机不能发动,李某甲检查后说挖机没油,杨某甲叫李某甲将挖机停工他去拉油,后李某甲和尚某从我的铲车里抽油加在挖机内将挖机发动,李某甲指挥尚某作业。我见石山上的石头垮塌下来将尚某砸死。

6.证人杨某乙(化作乡安监站站长)证言,证实我们每月都去杨某甲开办的临时砂石厂检查安全工作。检查时发现砂石厂有悬浮石、工人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隐患,我们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并下发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立即整改。最近一次检查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检查出五项安全隐患,因杨某甲未在石厂上,我们电话告知他立即整改。

7.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尚某的养母。2014年11月10日左右,李某甲打电话叫尚某到化作乡杨某甲的砂石厂开挖机,并许诺将之前欠尚某的1000元工资付给尚某。同年11月20日,尚某向李某甲要所欠的1000元工资,李某甲不给,后杨某甲拿了300元钱给尚某。第二天尚某死在杨某甲的砂石厂上。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尚某是我的男朋友。2014年11月13日,李某甲打电话叫尚某去杨某甲的砂石厂开挖机。尚某向李某甲要欠他的1000元工钱,李某甲说要去给他开挖机他才给。后李某甲未给尚某所欠工钱,李某甲叫尚某向杨某甲要,杨某甲给了尚某300元钱。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砂石厂发生事故的前几天,杨某甲租用过我的挖机,我的挖机进场时,我见李某甲的挖机在砂石厂上正在破碎石头,当时是谁在现场指挥我没注意。2014年11月21日10许,杨某甲提一个空油桶搭乘我驾驶的农用车从他的砂石厂出去,经过他家门口时他把油桶抬下去。

10.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2013年6月25日,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在纳雍县化作乡关寨村三组冲背后(地名)开办临时砂石厂,开采使用期限为1年。后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该砂石厂开采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2日。

11.化作乡安监站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实杨某甲作为化作乡关寨村三组冲背后(地名)临时砂石厂负责人与化作乡安监站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化作乡安监站工作人员到该砂石厂检查并下发现场处理决定书的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3.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尚某系钝性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性骨折、腹腔破裂死亡。

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纳雍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该大队民警告知杨某甲到化作乡派出所投案。杨某甲回到化作乡后,化作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其做工作,让其赔偿死者尚某家属损失并购买棺材安葬尚某未果。同月23日,纳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杨某甲到纳雍县公安局化作乡派出所进行询问,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砂石厂的主要负责人,在明知砂石厂劳动安全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后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明晋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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