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爱群,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王家寨大桥边盗窃熊某某等人停放在路旁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80余升,折合人民币五百七十九余元。

(二)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鬃岭镇河坝大矿前的公路边盗窃王甲、王乙停放在路旁的二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60余升,折合人民币四百三十四余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等人又在纳雍县鬃岭加油站内盗窃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辆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涂某某、罗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李某二辆货车油箱内300余升(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二余元)的柴油全部抽完后,在盗取王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他人发现,涂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罗某某等人逃跑。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爱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涂某某之父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万元,已超过失主实际损失;3.被告人涂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交证据1份。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旮旯河大桥(王家寨大桥)旁盗窃熊某某等人停放在公路上的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80余升,折合人民币五百七十九余元。

(二)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与王某等人在纳雍县鬃岭镇河坝大矿前的公路上盗窃王甲、王乙停放在此的二辆双桥车油箱内的柴油。王某负责用起子等工具撬开被盗车辆的油箱盖,涂某某负责插入油管,罗某某负责驾驶作案车辆并打开抽油泵开关。失主王甲、王乙被盗0#柴油60余升,折合人民币四百三十四余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与王某等人又用相同方法在纳雍县鬃岭加油站内盗窃了张某某、李某停放在此的二辆货车油箱里的0#柴油300余升,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二余元。涂某某、罗某某盗窃完张某某、李某的车辆柴油后,在盗取王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涂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逃脱。次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涂某某供述,证实王某邀约我盗窃柴油,叫毕节的“小加加”(不知姓名)联系我。我和“小加加”在水城县租得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又在纳雍县城购买了作案工具起子、管子钳、塑料油布等,我们将塑料油布加工成口袋放在轿车后备箱,王某拿来抽油泵。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某、“小加加”在王家寨大桥边的路旁偷了二辆双桥车和四辆单桥车油箱内的柴油,共偷得柴油200多斤,约有80升左右。王某和“小加加”负责撬开油箱盖插入抽油管,我负责驾驶作案车辆,并打开抽油泵和电瓶开关。因担心偷来的柴油装不下,“小加加”又在毕节租了一辆面包车。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罗某某、“小加加”驾驶二辆车在纳水路上寻找盗窃目标,见鬃岭河坝大矿的路旁停有二辆红色的双桥车,王某负责将双桥车的油箱盖撬开插入管子,我在旁边放哨,罗某某负责打开抽油泵的开关,我们共偷得60升柴油。凌晨4时许,我们驾车经过鬃岭,见鬃岭加油站停有三辆货车,我们将车停靠在其中二辆双桥车旁,王某撬开双桥车的油箱盖后,我将管子插入油箱,罗某某在车上打开抽油泵和电瓶开关,分别盗得第一辆双桥车的柴油约240升,第二辆双桥车的柴油约120升。王某撬开第三辆车的油箱,我刚把管子放进油箱里就被人发现,罗某某、王某和“小加加”驾车跑了,我被失主扭送到鬃岭派出所。我们偷的是卡车和挖机用的0#柴油,都是王某和“小加加”联系出售,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分得2000元钱。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和涂某某盗窃柴油,我叫他们带我一起做,我帮他们开车。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王某打电话叫我到雍熙镇小河边,我去后见王某和涂某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车上有起子、水管钳、管子及抽油泵等,车的后排座位拆了,下面铺有两层棉被,棉被中间铺了一张装油的塑料纸。我们经过鬃岭河坝大矿时,见路口停有三辆大货车,我停车后,王某将其中一辆车的油箱盖撬开,涂某某将管子插进油箱,我在车上打开抽油泵开关。我们用相同的方法偷了二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60升左右。后我们驾车往鬃岭方向,见鬃岭加油站内停有几辆大货车,王某叫我把车开进加油站停在一辆货车旁,王某撬开货车油箱盖,涂某某插入抽油管,我打开抽油泵开关,我们偷了二辆货车的柴油后,王某又去撬第三辆车的油箱盖,涂某某插入管子,我打开抽油泵开关刚抽了两分钟左右,有一辆面包车开进加油站里,车上下来几人,其中一人用斧头砸别克车的挡风玻璃,我就开车跑了。后我和王某逃到毕节,知道涂某某被抓,我回来投案自首。当晚我们去偷油时听见王某联系“小加加”,叫他把面包车开停在路边,偷得油后由“小加加”先拉走。当天我们偷得柴油约300升。

3.同案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涂某某、罗某某驾车在纳水路上寻找盗窃目标,见二辆双桥车停在鬃岭大矿前的路上,涂某某撬开双桥车的油箱盖,我负责插管子,我们偷得二辆双桥车的柴油约60升左右。后我们又在鬃岭加油站偷了二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第一辆车只偷得柴油几升,在偷第二辆车的柴油时被人发现,我和罗某某跑了,涂某某被抓住。是我邀约罗某某去偷柴油的。我们偷得的柴油是“小加加”出售。

4.失主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我将我的贵B14702号蓝色单桥货车停放在旮旯河大桥(王家寨大桥)旁,当时有七八辆货车也停在那里。第二天早上我去开车时,有五六个货车司机说,他们的货车和我的货车油箱内里的柴油都被偷了。我的货车油箱盖被撬坏,被盗柴油170多升,价值1300元。我不知道那几个货车司机的名字,我们都是临时将车停放在那里。

5.失主王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我停放在我家门口的贵B29215号黄色双桥车的油箱盖被人为撬坏,油箱内被盗柴油价值200元,同时被盗柴油的还有王甲停放在我家门前的贵BA8698号黄色双桥车,王甲被盗约300元钱的柴油。因损失不大,我没有报案。

6.失主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我停放在鬃岭大矿前岔路旁的贵BA8698号黄色双桥车的油箱被撬坏,油箱内被盗柴油价值300元,当时王乙的车和我的车停放在一起。我没有报案。

7.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我们寨上的刘某某说我家四桥车油箱里的油被偷。我跑到车旁,见油箱盖被撬开,油箱里的油全被抽完,左某辉及左某荣之子抓住一个偷油的人站在车旁,后民警将偷油的人带走。我家被盗柴油的是一辆黄色的四桥车,车牌号贵F12713,被盗柴油价值约2000元。

8.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早上,王某武打电话说我停放在鬃岭加油站的豫N66313号红色双桥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小偷被村民抓住。我到现场时见我的双桥货车油箱被撬坏,油箱内的柴油全被抽干。我被盗的是0#柴油,价值800元。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客观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混杂辨认出同案王某的客观情况。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2. 油价文件复印件(发改电[2014]195号)、油价证明,证实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通知:“调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24时”;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纳雍石油分公司销售的0#柴油零售价格为7.24元/升。

1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其他失主未报案,现无法找到该部分失主。

1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之父涂某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之父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15.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郭爱群提交荣誉证书1份,拟证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619部队参军期间,因工作成绩突出,荣立三等功。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涂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对涂某某、罗某某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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