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6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鸿,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卢鸿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6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11月11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需对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岳甲与吕某甲在一起,便打电话叫吕某甲找岳甲,吕某甲称不知岳甲在何处。李某甲要求吕某甲召集人员双方准备打架,并将准备与吕某甲打架之事告知吕某甲之父吕某甲己。吕某甲邀约被告人卢鸿和李某甲乙,如其与李某甲打架时让二人帮忙。当吕某甲、李某甲乙、卢鸿与李某甲在“盛世欢歌”门口见面时,吕某甲被其父吕某甲己殴打,李某甲乙、卢鸿准备驾车离开时,李某甲与卢鸿发生口角,卢鸿下车与李某甲发生抓打过程中用刀将李某甲杀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卢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吕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怀疑其妻岳甲与吕某甲在一起,便要求吕某甲在半小时内召集人打架,并将准备与吕某甲打架之事告诉吕某甲之父吕某甲己。吕某甲邀约被告人卢鸿及李某甲乙,如果其与李某甲发生打架,让二人帮忙。被告人卢鸿及吕某甲、李某甲乙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歌厅门前与被害人李某甲相遇,吕某甲己赶到对其子吕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乙劝阻后,驾车搭乘被告人卢鸿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李某甲乱骂而与被告人卢鸿发生口角,李某甲殴打卢鸿,被告人卢鸿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右侧腋窝处杀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锐器刺伤致右腋静脉属支断裂及胸廓外扩展动脉断裂,右臂丛神经内侧束断裂,外侧属部分断裂,致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绕神经周围神经损害(完全性),严重影响右前臂手腕以下运动功能,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鸿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许,我和李某甲乙、吕某甲、卢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盛世欢歌”KTV喝酒。22时许,吕某甲给我和李某甲乙说李某甲要打他。我与李某甲乙和吕某甲到“盛世欢歌”门口见李某甲等人站在对面。我劝李某甲别与吕某甲吵,李某甲说与我无关,并指着吕某甲说:“你还有10分钟时间,过10分钟你就别怪我。”。我叫李某甲乙开车送我们回家,当车行至“盛世欢歌”岔路口时,李某甲乙下车与吕某甲的父亲打招呼。李某甲指着我骂并叫我下车,我从车上下来,李某甲说:“你和我玩了。”我说:“玩什么?”李某甲说:“玩什么都随你。”,便一拳向我的脸打来,并用脚踢我。与李某甲一起的人打我,其中有一人用一把水果刀杀我的腹部,我将刀抢过来。李某甲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用刀将李某甲的腋窝处杀伤,李某甲逃跑,我追李某甲,李某甲乙说李某甲全身是血并喊我走了,我才看见李某甲的右手流血。我杀伤李某甲的是一把水果刀,当时我将刀丢在公路边。后我去昆明、浙江等地打工。2014年1月28日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18时许,因之前我和妻子岳甲吵闹,岳甲离家出走,我打电话问吕某甲岳甲在何处,吕某甲说在“盛世欢歌”里。我到纳雍县城后打电话给吕某甲的父亲吕某甲己说吕某甲做事对不起我,不过我会处理。当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吕某甲说我在“盛世欢歌”门口。吕某甲和其侄子从歌厅出来,我叫吕某甲将岳甲喊出来,吕某甲说岳甲没在歌厅里,我生气地对吕某甲说:“给你30分钟时间,你喊人来,我们二人今天晚上比试一场。”吕某甲说:“我去安排。”我给舒某某和杨某发打电话,二人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儿,吕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到“盛世欢歌”门口,我与吕某甲发生争吵。吕某甲的父亲吕某甲己来到现场殴打吕某甲,我将吕某甲己拉开。吕某甲的两个朋友将车停在“盛世欢歌”前的路口处,我听见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人说:“要搞哪样子。”我说:“想搞哪样就来搞,现在我过来了。”我骂起走到副驾驶室门边时,坐在副驾驶室穿白色衣服的那男生刚好下车,我一拳向这男生打去,这男生也向我打来,我们相互扭打,我感觉我的右腋窝处被杀伤,就往新立医院方向跑,这男生跟着我追了十多米。后我被岳某某、郭某某等人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

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我与李某甲系表兄弟关系,我与其妻岳甲认识,李某甲因与岳甲吵闹,岳甲离家出走,李某甲怀疑我与岳甲有不正当关系,要我打电话联系岳甲。2013年8月11日22时许,李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盛世欢歌”。过了约十分钟,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盛世欢歌”门口,叫我出去给我半小时的时间喊人来打架。我从歌厅出来遇见李某甲,他叫我约我的朋友。我回歌厅给李某甲乙和卢鸿说李某甲要打我,叫他们帮我。同时我打电话给我父亲吕某甲己说李某甲要和我打架。我父亲吕某甲己来到现场殴打我,李某甲乙开车过来并下车劝阻。李某甲边骂边走到李某甲乙的正驾驶门边,卢鸿坐在副驾驶室未理李某甲,李某甲又扑在车的引擎盖上乱骂,卢鸿下车骂李某甲,李某甲跳起来踢卢鸿,卢鸿与李某甲打起来并杀伤李某甲的手。当时卢鸿穿一件白色的衣服。

4、证人李某甲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时许,我约吕某甲、卢鸿等人到“盛世欢歌”给我女友雷某某过生日,我们开了一包间唱歌。吕某甲说李某甲要打他,叫我们帮忙。卢鸿和我跟着吕某甲从歌厅里出去,吕某甲和李某甲在“盛世欢歌”前的路口处说话,我走过去说:“有什么事好好地说。”李某甲说:“关你的那样球事,你不舒服就来整我。”。我走开后在“盛世欢歌”门口开车带卢鸿和另两名女生准备离开,当车开到“盛世欢歌”前的路口处,我下车与吕某甲己打招呼时见卢鸿拿一把水果刀追李某甲,李某甲往新立医院方向跑,李某甲右边身上全是血。卢鸿上车后,我将他送到广场就回家了。卢鸿是为了帮吕某甲才杀伤李某甲的,但如何杀伤的我没看清楚。

5、证人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戴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驾车途经“盛世欢歌”对面路口处时,见李某甲的右手臂腋窝处在流血,我们驾车将李某甲送去县医院抢救。

6、证人吕某甲己证言,证实吕某甲和李某甲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11日22时许,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约吕某甲打架,我说我会收拾吕某甲,叫他们不要乱来。因怕出事,我喊吕某丙、吕某甲丁、汪某某一起找吕某甲,见吕某甲和李某甲坐在“盛世欢歌”广场路口的花园台子上,我打了吕某甲几耳光。李某甲乙驾车从“盛世欢歌”门口出来并停车劝我不要打吕某甲。李某甲乙准备驾车离开时,李某甲走到车的副驾驶室位置,和坐在副驾驶室的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小伙发生争吵,这小伙从车上跳下来和李某甲相互殴打。李某甲是怎样被杀伤的我没看清楚。

7、证人吕某戊证言,证实李某甲叫吕某甲30分钟内约人打架,吕某甲不约。李某甲乙和一穿白衬衣的小伙劝李某甲,李某甲说“滚过去,我认不倒你们。”,吕某甲的父亲吕某甲己来到现场殴打吕某甲,李某甲乙和穿白色衬衣的小伙从歌厅门口开车出来见吕某甲被打就下车劝吕某甲己。李某甲和坐在副驾驶室穿白衬衣的小伙发生争吵,二人在车旁发生扭打。李某甲往新立医院方向跑,那小伙提一把小刀子在后面追。我们到县医院后才知道李某甲被杀伤右腋窝处。

8、证人吕某丙、吕某甲丁、吕某甲己、吕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许,我们和吕某甲己在“盛世欢歌”门口遇见李某甲和吕某甲,吕某甲己殴打吕某甲,我们劝阻时,李某甲乙和卢鸿也来劝。卢鸿和李某甲不知说了什么,李某甲就向车边冲去,李某甲和卢鸿在车旁打起来,我们见李某甲右手臂流血,并用手捂住右腋窝处往新立医院方向跑,卢鸿手拿一把小刀在后面追。

9、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舒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许,我们见一辆越野车停在“盛世欢歌”前的路口处,坐在副驾驶室的一个穿白色衬衣的小伙从车上跳下来和李某甲相互殴打,李某甲的右手腋窝处流血,并往新立医院方向跑,那小伙在后面追。后李某甲被他人送去县医院抢救。

10、证人卢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从歌厅出来上李某甲乙的车准备回家,我们坐车的后排,卢鸿坐副驾驶室,当车行至歌厅前的路口处时,有一群人将车围住,卢鸿下车和一男生发生争吵,卢鸿冲过去,那男生冲过来打卢鸿,卢鸿用刀杀那男生,杀在什么地方未看清,我们见那男生用一只手捂住另一只流血的手往新立医院方向跑,卢鸿提着一把水果刀在后面追。后卢鸿回到李某甲乙的车上和我们一起走了。

1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是我的生日,当晚21时许,我和李某甲乙、卢鸿、吕某甲等人在“盛世欢歌”里唱歌喝酒,吕某甲说外面有人要打他。他将李某甲乙和卢鸿喊出去后,我出去见李某甲乙的车停在歌厅门口,卢鸿坐在副驾驶室内,有人在骂,卢鸿也在骂,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生冲到车边打卢鸿,卢鸿用手打那男生,那男生往新立医院方向跑,卢鸿在后面追,被追的那男生腋窝处流血。后卢鸿坐李某甲乙的车离开。

12、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卢鸿被上网追逃。2014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纳雍县医院旁将被告人卢鸿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鸿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鸿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双方未能保持克制,被告人卢鸿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身体,致李某甲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被害人李某甲先乱骂、殴打被告人卢鸿引发,李某甲具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卢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鸿提出其杀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刀是向李某甲邀约的同伙所抢的辩解。经查,该事实除被告人卢鸿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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