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6506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新立医院行驶至“盛世国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00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7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号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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