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兴永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兴永,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兴永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兴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兴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兴永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兴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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