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伙同余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将失主杨某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海洋之星”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贵FBD851的白色“望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6日,李某某驾驶该车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9296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公租房小区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领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9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岳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峰(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