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焦某、李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鬃岭镇云雾山庄、大河路口、坪山、安家寨等地以推东风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分为两大股,李甲等人占股50%,被告人王某甲及焦某、卢某祥、王甲、毛某五人共占股50%。赌场连续开了十多天,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分得1.2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17日14日许,几名男子与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卢某群发生矛盾,王某甲持钢管将几名男子打跑后,又将围观的被害人洪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6月至7月,李甲、焦某(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在纳雍县鬃岭镇开设赌场,焦某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及卢某祥、王甲、毛某(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场地点由焦某等人决定,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几人将赌场设置为流动赌场,连续开了十几天,先后开设在鬃岭镇云雾山庄会议室及鬃岭镇大河路口王某乙、尚某某、东风茶场陈某春、坪箐村张某、祠堂村潘某某家中。李甲、焦某等人从纳雍县城及鬃岭镇周边招引大量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由李甲之兄李乙接送参赌人员。李甲、焦某负责赌场总体事务,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与卢某祥等人在场外放哨,购置对讲机供看场人员使用。赌场分为两大股,李甲等人占股50%,焦某、卢某祥、王甲、毛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占股50%(每人各占股10%)。赌场以用麻将“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二三十人,输赢均达二三十万元,李甲、焦某等人按2%的比例向参赌人员抽取“头钱”,每日抽头渔利上万元。抽取的“头钱”除发放看场人员的薪酬、赌场上吃喝开销等费用外,余款由李甲、焦某按两股均分,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6、7月,我们和李甲等人在鬃岭合伙开了十多天赌场,赌场地点设在云雾楼、东风茶场、大河口、坪箐学校旁及祠堂村祠堂组潘某某家。赌场分为两大股,各占50%的股份,李甲等人占一股,焦某、毛某、王甲、卢某祥和我共五人占一股(我们每人各占10%)。李甲等人负责邀约人来赌钱,也带人来放哨,其中,马某和姜某负责抽头打水钱,焦某负责内场,毛某负责联系赌场地点,王甲负责邀约赌徒,我和卢某祥负责外围放哨。赌场开设期间,焦某安排我放哨十天左右,分得1.2万元钱给我。参加放哨的有毛某、卢某祥。我们听从焦某的,焦某听从李甲的。赌场上每天有二十多人参与赌钱,放哨人员使用的四部对讲机是李甲等人拿去的。
2、同案焦某供述,证实2012年6、7月的一天,李甲的哥李乙打电话给我说:“我兄弟们想在鬃岭整个场子(指开设赌场),你是否认识鬃岭赌钱的人?”我说:“认识一些。”李乙叫我去纳雍商量开赌场的事,我随即邀约王某甲、王甲、毛某和卢某祥。李甲说他们占一半股份,我和王某甲、王甲、毛某、卢某祥五人占一半股份,赌场地点由我们安排,李甲负责安排放哨人员和抽头打水钱并保证赌场安全。后我联系将赌场开在鬃岭镇云雾楼的会议室6天,每天付300元的场地费,共计付了2000多元。后经李甲提议,我们将赌场地点换在毛某联系的大河路口的三户人家各开了一天,在坪山的一户人家开了一天,在安家寨的一户人家开了两天。每天每家支付500元的场地费。赌场以麻将“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每天都有三四十万元的输赢,按2%的比例抽取头钱,每天能抽到二三万元,除去赌场开支外,我和王某甲、王甲、卢某祥、毛某每天能分到二三千元,李甲和蔡某某等人也分得二三万元。放哨人员是李甲和蔡某某带去的波涛、老奔兜、高跛跛、戴刀等人,毛某、王甲和王某甲也参与放哨,姜某负责抽头钱,我和李甲、蔡某某在赌场里管理。放哨人员工资每人每天300元,由李甲或蔡某某发放。放哨人员使用的对讲机是李甲和蔡某某拿去的。
我们连续开了十二三天赌场,我分得三万元左右,王某甲等人也分得三万元左右。赌场上的所有事情都听李甲的安排,李甲没来时,由蔡某某向李甲汇报,并按照李甲的意思分钱。
3、同案卢某祥供述,证实我参与李甲、焦某等人在鬃岭开设赌场十天左右我就退出了,我退出几天后赌场就散了。赌场的股份是李甲和焦某各占50%,焦某的股份由我和焦某、王某甲、王甲、毛某五人平分。我参与期间,我和毛某共分得七八千元至一万元左右,焦某和王某甲、王甲分得多少我不知道。
4、同案李甲供述,证实焦某邀约我开设赌场,我负责约纳雍的赌徒,焦某负责约鬃岭的赌徒,我和焦某各占50%的股份,我这边的股东有蔡某某、马某、姜某、老奔兜。赌场以麻将“推东风九”的形式赌博,姜某和马某负责抽头钱,焦某那边有三四人在内场。负责放哨的有波涛、戴刀、刘某、高跛跛,焦某安排放哨的人我不清楚。我哥李乙负责接送赌徒。当时买了六部对讲机发给内外场的人,方便及时联系。每天有二三十人赌钱,每天能抽头钱三万元左右。赌场地点由焦某的人安排,有云雾山庄及鬃岭镇周边的三四户人家里。在鬃岭镇开了二十天左右,我分得三四万元钱,后没有人来赌钱赌场就散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李甲和焦某、王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地点先是在鬃岭镇的云雾山庄,我去赌了几天后,赌场又搬到东方茶场姓陈的一户人家,我去赌了一次,参与赌钱的有二三十人。过了两天,赌场又先后搬到大河路口、坪山、冒沙井。在每个地点赌钱时,李甲等人都会安排专车接送赌徒。赌场开了十多天,都是用麻将“推东风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带二十余人来我家里开了一天赌场,拿了800元钱给我。那帮人用麻将赌钱时,王某甲在我家路口来回走动放哨。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有一天中午,焦某等人用面包车拉来赌具在我家客厅摆好后,有二十多人陆续来赌钱。赌场是焦某和王某甲、毛某等人开的,他们在我家开了两天,听我妻子何芳说,焦某等人拿了600元钱给她。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在鬃岭镇东风茶场陈某春家、在大河路口王某乙家和尚某某家、在祠堂村祠堂组的潘某某家、在坪箐村张某家以及在鬃岭镇云雾山庄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17日14日许,几名男子在纳雍县鬃岭镇老鸡场村街上组与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卢某群因琐事发生口角,卢某群打电话叫来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持钢管对该几名男子进行追打,几名男子被打跑后,王某甲又持钢管将在一旁围观的被害人洪某某的右手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经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医疗费用1.4万元,洪某某请求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4时许,有四五个男人在我家门前和租我家房子的几个卖淫女人吵架,我叫他们去别处吵,那几个男人就和我吵起来。有一个看热闹的人靠近我,我以为他和那几个男人是一伙的,我就拿木棍向他打去,那几个男人就跑了。被我打伤的那人报警后,经鬃岭派出所调解,我支付他1.4万元的医疗费用。那人的手被我打骨折。
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3时许,鬃岭镇街上有一男人拿一根钢管追打别人时,将我的右手小臂打伤,我随即报警。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有五六个男子在卢某群门前与卢某群争吵。卢某群打电话叫来其子王某甲,王某甲拿一根钢管朝那几个男子一阵乱打,那几个男子被打跑后,有一个站在一旁看热闹的外地男子被王某甲打了一钢管,钢管打在手肘部。
4、证人陈某某、龙某某证言,证实洪某某被王某甲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甲当场付给洪某某1.4万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为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经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医疗费用1.4万元,洪某某请求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鬃岭镇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鬃岭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洪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1.2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彭 明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家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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