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仁,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害人卢某甲(已死亡)之子卢甲、卢某甲乙、母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甲、卢某甲乙、王某某与被告人卢仁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同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卢仁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仁及其辩护人朱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到纳雍县勺窝乡小树林煤矿找被告人卢仁买煤,卢仁称其无权卖煤并叫卢某甲去找煤矿销售人员,卢某甲辱骂卢仁,卢仁一拳打在卢某甲的左颈部。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系颈部受暴力打击致大脑表面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表面出血,脊髓周围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贤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卢某甲有严重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卢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仁系纳雍县勺窝乡小树林煤矿运输管理员,其父与被害人卢某甲之祖父系同胞兄弟。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到勺窝乡小树林煤矿找被告人卢仁购买煤炭,卢仁告诉其找销售人员,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卢仁一拳打在卢某甲的左颈部,将卢某甲打倒在煤矿的矸石堆上,见卢某甲不能动弹,卢仁将卢某甲背回其家中,当晚被害人卢某甲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系颈部受暴力打击致大脑表面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表面出血,脊髓周围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卢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卢仁所在的勺窝乡小树林煤矿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卢仁家属提供了一口价值1.2万元的棺材安葬被害人卢某甲。2015年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仁家属与被害人卢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已即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卢仁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卢仁从轻、减轻处罚。

另查明,2001年5月21日,被告人卢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仁供述,证实我父亲与被害人卢某甲的祖父是同胞兄弟。2014年10月9日12时许,卢某甲到小树林煤矿请我给他买煤,我告诉他找销售科,他就走了。当日18时许,卢某甲又到煤矿找我买煤,我告诉他找销售科,卢某甲不听并辱骂我,我一拳打在卢某甲的左腮部,将卢某甲打倒在矸石上,我简单施救后送其回家,因见卢某甲停止呼吸,我到派出所投案。

2、证人李某某、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许,我们在矿上见一穿红衣服的老人向一戴眼镜的中年男人买煤并发生争吵。戴眼镜的中年男人冲过去,一拳打在那老人左肩部,将那老人打倒在地。后戴眼镜的中年男人将那老人背走。

3、证人郭某甲乙、刘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许,我们见卢仁抱着卢某甲,当时卢某甲是昏迷的。卢仁将卢某甲背走。听说当晚20时许卢某甲死亡。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许,我在煤矿上听见卢仁和一个约五十岁的男人说话,因二人说的是方言,我未听懂。后我见和卢仁说话的那人躺在地上,卢仁将那人背走。

5、证人卢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卢仁将我父亲卢某甲送到我家,当时我父亲已停止呼吸和心跳。卢仁说:“看来这条命我要扛着了”,并说要去投案,后卢仁走了。

6.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卢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卢某甲系颈部受暴力打击致大脑表面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表面出血、脊髓周围出血死亡。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仁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朱贤坤提交收条1份、调解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卢仁所在的勺窝乡小树林煤矿赔偿死者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仁家属提供价值1.2万元的一口棺材安葬死者卢某甲。2015年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卢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已即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卢仁从轻、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仁与被害人卢某甲因购买煤炭发生争执,被告人卢仁未保持克制,故意伤害卢某甲身体,致卢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卢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卢仁所在的煤矿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卢仁及其辩护人朱贤坤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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