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人黄忠海,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国友,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害人杨某甲妻子陈某某,儿子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黄忠海,被告人杨国友及其辩护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2日下午,黄某某(已死亡)持乌木烟斗,被告人黄忠海持木棒击打杨某甲头部及身上,杨国友对杨某甲拳打脚踢。后黄某某将杨某甲踢下土坎。杨某甲于 2002年12月25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甲系生前被钝器砍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引起昏迷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甲诉称: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的行为给我俩造成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因杨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抢救费等共计50万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忠海、杨国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国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小,应对被告人杨国友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国友与被害人杨某甲(已死亡)因双方孩子打架之事发生矛盾,杨某甲辱骂杨国友。被告人杨国友邀约其岳父黄某某(已死亡)、妻弟黄忠海到杨某乙家欲与杨某甲讲和。因杨某甲家与杨某乙家相邻,杨某甲见黄某某等人到杨某乙家,即从其家中出来说:“要杀要打随便你们”。黄某某持乌木烟斗,黄忠海持木棒打击杨某甲头部及身上,杨国友对杨某甲拳打脚踢。杨某甲逃跑,黄忠海、黄某某、杨国友三人追上杨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杨某甲被黄某某踢下土坎,三人离开。杨某甲于 2002年12月25日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杨某甲系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引起昏迷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忠海供述,证实2002年12月的一天,我姐夫杨国友请人给我讲,他家和杨某甲家吵闹,请我们去讲和。我和我父亲黄某某、杨国友一起到杨某乙家,杨某甲从他家出来说:“要打要杀随便你们”。我父亲说:“他要打就和他打”。我和我姐夫杨国友跟着我父亲从杨某乙家冲出来,在杨某乙家门口,杨某甲提一把冲煤杵,我父亲用乌木烟斗将杨某甲的冲煤杵打掉。我用木棒打了杨某甲头部一棒,右肩部一棒。杨某甲往路边跑,我和我父亲、杨国友三人追上对杨某甲拳打脚踢。我父亲将杨某甲踢下一米多高的土坎。我们各自回家。后听说杨某甲死了。

2、被告人杨国友供述,证实2002年12月的一天,杨某甲家孩子和我家孩子发生矛盾,杨某甲乱骂。我请人喊我岳父黄某某和我的妻弟黄忠海来我家。因杨某乙处事较公正,我和黄某某、黄忠海三人到杨某乙家。杨某甲提一根冲煤杵说:“你三爷崽不怕死就出来”。我们从杨某乙家冲出来,黄某某用乌木烟斗,黄忠海用木棒,我用拳头打杨某甲。我和黄某某、黄忠海将杨某甲打倒在地。黄某某将杨某甲踢倒在土坎下。第三天杨某甲死了。后我外逃。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是我前夫。2002年12月22日下午,因我孩子杨甲和杨国友家孩子杨乙打架,杨某甲和杨国友妻子黄某某争吵。后我见黄某某、黄忠海、杨国友来到我家门口,黄某某提一根乌木烟杆,杨国友、黄忠海各拿一根木棒。杨某甲刚走出门口,黄某某、黄忠海、杨国友三人用木棒和烟杆打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被打倒在地。黄某某、杨国友、黄忠海又对杨某甲拳打脚踢,黄某某将杨某甲踢倒在我家门口的土坎下。第二天杨某甲死了。我报警。2003年杨某甲被安葬在我家土里。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是我的亲侄子,我家与杨某甲家相邻。2002年12月的一天,黄某某、黄忠海、杨国友到我家。我听见杨某甲乱骂,黄某某、黄忠海、杨国友从我家冲出去打杨某甲,我出去看时,见杨某甲倒在土坎下,黄某某、杨国友、黄忠海三人站在土坎上。黄某某提的是烟斗,黄忠海和杨国友提的是木棒。杨某甲头部被打出血。

5、证人祝某甲证言,证实黄忠海给我说过他有案底,是他和黄某某、杨国友打死人,但没说打死谁。他说是杨国友喊他去的。

6、证人祝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12月的一天,因杨国友家和杨某甲家发生矛盾,杨某甲醉酒后乱骂。杨国友喊黄某某、黄忠海找杨某甲和好,准备讲和时,杨国友和杨某甲发生争吵,矛盾升级,黄某某、黄忠海和杨国友将杨某甲打倒在土坎下(土坎下面是平地),过了几天杨某甲死亡。当时杨国友没提东西,黄某某提一根乌木烟斗,黄忠海提工具没有我没注意。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的一天,因杨某甲家儿子杨甲和我家儿子杨乙发生矛盾,杨某甲乱骂我家,杨国友喊黄某某、黄忠海到杨某乙家与杨某甲讲和。到杨某乙家时,杨某甲拿起冲煤杵,黄某某提一根木烟斗,杨国友和黄忠海没有提工具,双方打起来。我只听到双方打架的声音,后我见杨某甲倒在他家门口的土坎下。我喊黄某某、杨国友、黄忠海回家。第三天杨某甲死了。

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杨某甲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引起昏迷而死亡。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将被告人黄忠海抓获;2015年1月10日,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民警在黄石镇将被告人杨国友抓获。

11、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黄某某已于1999年12月5日死亡,户籍已注销。

12、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死亡后已被安葬。

1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友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双方孩子打架之事发生矛盾,杨某甲辱骂杨国友,杨国友未保持克制,邀约被告人黄忠海与黄某某,黄忠海持木棒、黄某某持烟斗殴打杨某甲,杨国友对杨某甲拳打脚踢,致杨某甲死亡,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友系邀约者,被告人黄忠海系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具体实施者,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忠海,被告人杨国友及其辩护人曾加祥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的实际赔偿能力,可酌情由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甲的经济损失4万元。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

三、由被告人黄忠海、杨国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甲经济损失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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