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发学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发学,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发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发学认为其做事不顺系因其祖坟未埋好。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高发学酒后回家与高某甲商量迁祖坟事宜,高某甲未答应。被告人高发学持杀猪刀将高某甲杀了十几刀后弃刀逃离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发学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杀伤高某甲身体多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发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发学之父与被害人高某甲之父系同胞兄弟。高发学认为其做事不顺是其祖父母的坟被高某甲挖来重新安埋所致,高发学多次找高某甲商量将其祖父母坟墓搬迁,高某甲以其做不了主为由未同意。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高发学酒后来到高某甲家再次提及此事,高某甲称其不清楚,高发学产生杀死高某甲之念。高发学遂持杀猪刀在高某甲家门口向高某甲的头部、胸部、腿部等部位杀了十几刀,高某甲将刀抢到后,高发学逃离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损伤为体表创口长26cm,双侧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胸骨骨折均为刺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发学供述,证实我和高某甲是亲堂兄弟,是同一祖父母子孙,因高某甲将我祖父母坟挖了重新安葬,导致我做事不顺利。我多次找高某甲商量给我祖父母迁坟,高某甲不同意。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我酒后越想此事越心寒,我想杀死高某甲,该抵命就抵命。我从家中拿杀猪刀在高某甲家门口杀了高某甲十多刀。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我的父亲和高发学的父亲是亲兄弟。 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高发学在我家门口对我说:“奶奶的事情(指给其祖母迁坟)。”我说:“我不清楚。”高发学从他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杀在我的左腰部。我和高发学抢刀,他又连砍我的头部、手部、腰部、腿部等部位十几刀,我一脚将他踢倒在地并将杀猪刀抢到手,他跑了。后我到我哥高某乙家,请他打电话报警。给我祖父母迁坟的事高发学从未给我说过,我也做不了主,迁坟这事,要我三叔高某益才做得了主。我平时和高发学没有矛盾,高发学不知为何把气发在我身上,无故杀我十四刀。事发当天高发学喝了酒的,当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高某甲到我家说:“哥,我被高发学杀伤了。”我给他包扎时见他被杀了十几刀。我打电话请张某某报警。后“120”急救车将高某甲送去医院。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我在烟山村村委会值班,高某甲的侄子张某打电话给我说高发学杀伤高某甲,我打电话报警。高发学杀高某甲时,无其他人在场。

5、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发学指认杀伤高某甲现场的客观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发学混杂辨认出杀伤高某甲的杀猪刀。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高发学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9、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受伤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发学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发学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高发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发学致被害人高某甲轻伤二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高某甲死亡,属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发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发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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