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平,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在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扒窃被害人陈某甲乙财物,在扒窃过程中被陈某甲乙发现并抓住,陈小平抗拒抓捕,将陈某甲乙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平表示认罪,提出辩解称其未扒窃陈某甲乙,并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无证据提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小平窜至纳雍县雍熙镇城区,从雍熙镇小河边(地名)往小十字方向行走,寻找扒窃对象,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尾随被害人陈某甲乙至雍熙镇小十字菜场路口,对陈某甲乙实施扒窃,在陈某甲乙的上衣内扒窃得人民币10元。扒窃过程中被陈某甲乙发现并抓住,陈小平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陈某甲乙殴打致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小平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小平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小平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0时许,我从鬃岭来到纳雍街上,从雍熙镇小河边往小十字方向行走,在小十字发现一穿深蓝色外衣妇女的外衣右边口袋里有钱。我跟着她走到小十字“靓都女人”店门口时,见有机会下手,我刚伸手将那妇女右边口袋里10元钱摸出来就被那妇女发现。她抓住我不让我走,我就抓住她的头发,并打了她头部几拳。我扒窃得来的10元钱在抓打过程中掉了。

2、被害人陈某甲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3时许,我在雍熙镇小十字路口旁的岗亭边被一穿黄色外衣的小伙扒窃10元钱,我抓住他,他用拳头殴打我。

3、证人熊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13时许,我们在门面里看见一男一女在外面抓打,那女人抓住男人的衣服说:“你拿我的14元钱出来给我。”那男人抓住那女人的头发,打了那女人的头部几拳。

4、门诊治疗单,证实陈某甲乙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

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小平指认其扒窃陈某甲乙并对其实施殴打的地点。

7、判决书、犯罪出监鉴定表,证实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小平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小平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平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平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小平提出未对被害人陈某甲乙实施扒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加以证明其证据合法性的提审笔录,陈小平收押时身体健康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小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证据的取得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能够排除被告人陈小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非法取得。故对被告人陈小平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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