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1998年7月13日被立案侦查,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1999年1月15日因案件需要被释放。
辩护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指控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交纳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同年3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13日,纳雍县公安局以祝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6日对祝某某依法逮捕,1999年1月15日因案件需要对祝某某予以释放。2014年12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5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祝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罪,除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情形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追诉时效为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1998年11月16日对祝某某依法逮捕,1999年1月15日因案件需要对祝某某释放,2014年12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追诉,已超过十年,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祝某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未提供被害人杨某某提出控告的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案应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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