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卢某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开设赌场牟利。吴某甲在该赌场获利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其非法所得。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吴某甲受卢某某(已判刑)邀约与何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以扑克牌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卢某某安排冷某、周某某、明某等人放哨、看护赌场,吴某甲负责管理抽取头钱的箱子,郝某负责抽取头钱,何某某、王某参赌。1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卢某某、何某某各占15%的股份,他人占40%的股份。17日晚,经卢某某协调,徐某某、郝某等三人占20%的股份,他人占20%的股份。该赌场每天晚上参赌人员有十几人至二十几人,输赢几万元至几十万不等,抽取头钱七八万元,除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吃饭、抽烟、喝水外,被告人吴某甲分得7900元,何某某分得8000余元,卢某某分得3600元,王某分得1000元,郝某分得几百元。18日晚,因刘某(已判刑)杀死该赌场放哨的管某,赌场解散。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79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卢某某打电话约我与何某某、王某在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卢某某家中以扑克牌 “推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第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卢某某、何某某各占赌场15%的股份,张某占40%股份。第二天晚上,张某占有20%,徐某某、郝某等人占20%,我和王某等人各占15%。赌场每天晚上参赌的人有二十人左右,赌资和输赢都在二十万元左右。我在赌场主要负责买烟买水,分得的7900元“头钱”已上交公安机关。

2、同案王某供述,证实卢某某打电话与我商量,他在“山水绿城”他姑妈卢某子家房子里用扑克牌“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喊我去参赌,他凭心拿点股份给我。张某占20%的股份,我和卢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各占15%的股份,郝某、龙某、徐某某占20%的股份。卢某某是总负责人。我、何某某、张某、吴某甲主要参赌。赌场开设的第三天,因刘某将管某杀死,赌场解散。我分得头钱1000元。

3、同案卢某某供述,证实我、王某、郝某、何某某、吴某甲、张某、徐某某、龙某在“山水绿城”的吴某甲乙家以扑克牌推“三公”方式开设赌场三天,第一天晚上,我、王某、何某某、吴某甲各占15%股份,张某占40%。抽取头钱一万元至二万元,吴某甲拿了1600元钱给我,郝某、徐某某、龙某没有股份,但各给了1000元工资。第二天晚上,抽取头钱比第一天晚上多,张某40%的股份,让20%给郝某、徐某某、龙某,大概分得2000元钱给我。第三晚上因刘某将管某杀死,赌场解散。我共分得约3600元。

4、同案郝某供述,证实第一晚上,上班人员每人得200元工资。第二天晚上,我、徐某某、龙某占20%股份。第三天晚上,徐某某拿了5000元钱给我。

5、同案何某某供述,证实第一天晚上有十一二人赌钱,第二天晚上有二十多人赌钱,抽取头钱6万余元,吴某甲按15%的股份分给我头钱8000余元,第三天晚上,没有分得头钱就出事了。

6、证人吴某甲乙证言,证实卢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山水绿城” 五单元504房间我母亲的房子里开设赌场,何某某、郝某负责抽头钱,吴某甲负责照顾赌客,卢某某负责外场,我、管某等人帮忙放哨。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在“山水绿城”开设赌场期间,我在赌场上帮忙发牌,送水、放哨等,吴某甲负责管理抽头钱的箱子。第一晚上,我、郝某、龙某各得几百元工资,因张某占40%的股份,吴某甲、王某就吵闹,说不得搞法。卢某某协调后,张某让20%的股份给我、郝某、龙某。第二天晚上生意很好,抽取头钱几万元。第三天晚上,生意也很好,蒙熙输了约30万元。我得约1万元头钱,分给郝某四五千元。

8、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其非法所得12900元。

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王某、卢某某、郝某指认出开设赌场地点在雍熙镇 “山水绿城”五单元504房间。

11、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同案卢某某、王某、郝某、何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系受同案卢某某邀约参与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交纳其非法所得79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交非法所得7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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