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刚、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刚,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贤坤,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焕昌,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龙琴,纳雍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刚、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焕昌,翻译人龙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刚和王某某相互邀约到纳雍县城盗窃。当日15时许,二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四小路口的“曼诺斯”服装店内,将失主肖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盗来的钱包内翻得现金8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朱贤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刚系聋哑人;2、被告人龙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焕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刚和王某某均系聋哑人。2014年10月22日,二人相互邀约乘车到纳雍县城盗窃。次日13时许,被告人龙刚、王某某来到纳雍县雍熙镇第四小学路口的“曼诺斯”服装店内,王某某以假装看衣服作掩护,龙刚乘机将肖某一装有85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龙刚分两次将其中的8300元从建设银行汇入户名为张某某的卡内,余款200元被其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龙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刚供述,证实我是聋哑人。2014年10月 23日13时许,我和王某某来到纳雍县城一服装店内,见一女生将手提包放在衣架上,便让王某某假装看衣服挡住他人视线,我乘机将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我告诉王某某钱包内有8500元现金。我将其中的8300元从建设银行汇给了威宁县的张某某,自己留了2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是聋哑人。2014年10月 23日13时许,我和龙刚来到纳雍县城一服装店内,见衣架上有一手提包,龙刚让我假装看衣服挡住他人视线,他乘机将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龙刚告诉我钱包内有8000元现金。

3、失主肖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我在纳雍县雍熙镇四小路口的“曼诺斯”服装店试衣服时将手提包放在衣架上。我试好衣服后,发现手提包内的钱包被盗,我随即报警。我钱包内有85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刚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将7900元、400元汇入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龙刚、王某某在纳雍县城被抓获。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刚、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四小路口的“曼诺斯”服装店内;被告人龙刚指认汇款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河建设银行。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8、证明二份、健康检查表、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龙刚、王某某均系聋哑人。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龙刚出生于197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25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龙刚、王某某盗窃失主肖某85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龙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刚、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刚、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龙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焕昌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刚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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