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支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某。

被告人葛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甲某,被告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甲酒后在纳雍县曙光乡河溪街上其开设的五金店门前辱骂被告人葛某乙及其家人一个多小时,后何某甲与葛某乙夫妻发生争吵。被告人葛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各到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内提来钢管准备殴打对方。何某甲提钢管准备打向葛某乙,葛某乙打何某甲头部一钢管,将何某甲打倒地。何某甲仰面倒地后右脚向上弯曲,葛某乙又用钢管打向何某甲头部,钢管的上半部打中何某甲头部,下半部打中何某甲右腿。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腿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被告人葛某乙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葛某乙赔偿医疗费(145786.58元-8000元)137786.58元和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174986.58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7812元,被扶养人何某琴、何某乙、何某丙生活费2.37万元,共计人民币322448.58元。

被告人葛某乙表示认罪。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何某甲倒地后,其没有继续打他。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何某甲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甲酒后在纳雍县曙光乡河溪街上其开设的五金店门前辱骂在隔壁开五金店的被告人葛某乙及其家人几十分钟,被告人葛某乙之妻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出门与何某甲争吵,被告人葛某乙将李某某拉回家中,葛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葛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各到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内提钢管准备殴打对方。何某甲提钢管准备打向葛某乙,被告人葛某乙打何某甲头部一钢管,将何某甲打倒地。何某甲仰面倒地后右脚向上弯曲,葛某乙又用钢管打向何某甲头部,钢管的上半部打中何某甲头部,下半部打中何某甲右腿,将何某甲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曙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甲送往曙光卫生院医治。

被害人何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6日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5924.08元,葛某乙支付了8000元。何某甲、葛某甲某夫妇生育子女何某琴、何某乙、何某丙三人,何某琴出生于1997年10月5日,何某乙出生于2000年9月1日,何某丙出生于2001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某乙供述,证实何某甲之妻是我的堂姐。两月前,何某甲请我用三轮摩托车给他家拉水泥未果,他经常骂我及我的家人,我没有理他。我与何某甲都在河溪街上租房子挨着开“五金”店,何某甲不准备开了,认为我要买他家“五金”店的东西就骂我。2014年3月21日16时许,何某甲在我家门前一直骂我,我家小孩拿手机录音,我没有搭理他。21时许,我妻子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我开门出来与何某甲发生争吵,我和他各自到自己的门面里拿钢管,他用钢管打我时,我用1米多长的钢管打了他头部二钢管,他头部出血,倒在地上,后来打了几钢管及打在哪里记不得。他大儿子何某乙把他拉开,派出所民警赶到了。

2、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实我酒后骂了葛某乙几十分钟,葛某乙提一根钢管打我头部一钢管将我打昏,就不知道葛某乙怎样打我了。我头部被打伤,右腿被打骨折。

3、证人李某某(葛某乙之妻)证言,证实何某甲在我家门前乱骂葛某乙。21时许,我打电话报警。我与他对骂,葛某乙将我喊回家中。他俩冲出去打起来,不知道怎样打的,何某甲头部出血,睡在他家门前地上。何某甲在我家门前已骂几天,我家没有理他。

4、证人葛某甲(葛某乙之长子)证言,证实何某甲在我家门前乱骂我父亲葛某乙,我父亲没有搭理他,我母亲打电话报警,出门去接派出所民警,何某甲骂得更厉害,我母亲回骂了几句,我父亲出门将我母亲拉回家,何某甲又和我父亲争吵。何某甲拿着铁棍冲向我父亲,我父亲一铁棍将何某甲打倒在地,头部出血。

5、证人葛某丙(葛某乙之次子)证言,证实听见打架声音,我出门看到何某甲头部受伤。

6、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又名何某富,均某某之子),证实我们从龙井村老家到河溪街上我家五金店喊父亲何某甲回家,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父亲在我家门面前乱骂,葛某乙的妻子李某某和我父亲吵了几句,葛某乙出来拉其妻回家也和我父亲争吵。葛某乙和我父亲分别到自己的门面里提钢管,我父亲准备打葛某乙,葛某乙一钢管打在我父亲头上,将我父亲打倒在地,葛某乙又打我父亲头部一钢管,钢管的一端打在我父亲右腿上。我把我父亲送去医治。

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实葛某乙和何某甲分别到自己的门面里拿钢管,葛某乙打何某甲头部一钢管将其打倒在地,后葛某乙又打何某甲头部一钢管。陈某甲还证实钢管另一端打在何某甲右腿上,何某甲头部流血,腿部受伤站不稳。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根据何某甲病历资料分析:何某甲的损伤为头部损伤致右侧额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线性骨折及右侧髌骨骨折。何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1日20时许,曙光派出所接警称何某甲在河溪街上其五金店门前乱骂李某某家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何某甲已被打伤,民警口头将葛某乙传唤接受调查,并将何某甲送往曙光卫生院医治。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葛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甲某当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专用票据1份12张、费用清单1份6张、户籍证明等1份7张,证实何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6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5924.08元;何某甲、葛某甲某夫妇生育子女何某琴、何某乙、何某丙三人,何某琴出生于1997年10月5日,何某乙出生于2000年9月1日,何某丙出生于2001年9月3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矛盾后未能保持克制,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甲身体,致何某甲头部损伤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何某甲辱骂被告人葛某乙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何某甲医疗费8000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葛某乙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何某甲倒地后,其没有继续打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葛某乙和被害人何某甲到各自的五金店提钢管,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何某甲倒地后,葛某乙继续用钢管打被害人何某甲,该事实有被告人葛某乙供述,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等145924.08元,因葛某乙已支付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医疗费为137924.08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137786.5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37786.5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二人陪护,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为65天×60元/天.人×2人=7800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请求赔偿的6500元,故对该项请求支持6500元;误工费可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65天×100元/天=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65天×30元/天=195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考虑赔偿6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65天×30元/天=1950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155286.58元,应由被害人何某甲自行承担30%,由被告人葛某乙赔偿70%,即赔偿10870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8700.61元(葛某乙原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已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葛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昆

人民陪审员  彭燕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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