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祥、李某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纳雍县雍熙镇山王庙,发现失主涂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仿赛脱黄色二轮摩托车,李某乙放哨,李某甲剪线发动,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5月28日,卢某某驾驶该车被查获。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4333元。
(二)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颜某将杨某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污水处理池附近的一辆号牌为贵F69478的ZS150-6型“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发还失主杨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1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二轮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领条、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户籍证明,失主涂某、杨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6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昆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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